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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櫻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4、5979、5980、6093、6525、6687、6688、7075、7311、7373、7460、883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788、8949、9473、10004、10414、10423、10599、11095、11233、12762、13573、13619、14299、16199、17816、18833、20715、22053、22543、27033號、112年度偵字第996、4100、16989、1824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櫻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聲請人可提出先前已存在,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證1至8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其先前在實際從事線上博弈平台客服之合法工作期間,工作人員會與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以供持有帳戶之客戶充值資金,並由「卡主」配合核實;
遇客戶詢問所使用之銀行卡遭停用該如何處理時,聲請人會詢問主管即暱稱「Fox Bai」之人,並依指示提供換卡、安撫、與銀行冷處理等建議;
聲請人亦曾與暱稱「cherfa chen」之人討論博弈工作、帳號充值數額等工作細節,足使聲請人確信博弈工作與使用他人帳戶產生合理聯結,不致有參與犯罪之懷疑。
聲請人因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網路刊登招募「LEO九州國際娛樂之窗口人員」資訊,依據自己先前從事博奕工作客服之經驗,主觀認為對方提供之工作機會,係性質相同之線上博弈平台,因而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人僅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不甚明瞭金融機構稽查程序,因真實身分不詳、暱稱「HR」之人在與其聯繫之初,主動表示承租帳戶予會員儲值,僅違規不違法等情;
且聲請人先前從事博弈客服工作期間,在使用他人帳戶操作博弈獎金過程中,不時會伴隨金融機構之風險控管,經由解釋、查證即可回復正常,從無不法犯罪之風險產生,因而信賴「HR」所述本案工作為合法之詞。
嗣聲請人發覺有異時,竭力設法取回個人資料、請求公司更換電話號碼,盡力避免刑事不法責任之風險,可見其提供銀行資料時,並無預見可能涉及刑事不法犯罪,更無容任犯罪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想法。
聲請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上網尋找工作,卻遭不法人士惡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復因此遭判處罪刑,絕非應徵工作時所得預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情。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依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求職訊息,與「HR」聯繫後,約定聲請人提供數個帳戶予對方,及將對方提供之多個帳戶,設定作為其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並於同年12月5、6日將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交予「HR」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復於12月6日至8日期間,每日前往對方指定之商旅房間,負責監管其提供予對方之帳戶,及隨時應付銀行行員來電徵信詢問;
嗣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至前述聲請人提供予對方之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
復說明聲請人雖辯稱其之前在菲律賓工作,曾聽朋友說九州娛樂城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資料,其有問「HR」這樣是否安全,對方說是合法的,其未想到帳戶是供詐欺犯罪所用等詞;
然聲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申設實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進行各種金融交易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依聲請人與「HR」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聲請人在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銀行行員可能會確認其綁定約定帳號之用途等情形下,對於對方指示內容未作查證,亦未就「HR」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逕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甚至主動表示會以不實內容回覆銀行行員之徵信詢問,顯見聲請人可預見提供予對方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且此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另聲請人雖辯稱其在開始工作的第1天(即110年12月6日),即對工作內容起疑,並傳送警方查獲出賣人頭帳戶之新聞詢問對方,並於翌(7)日表達辭職之意;
然其自承在這3天中,每天下班都有回家,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再前往對方指示之商旅房間工作(即監管其所提供之帳戶,及隨時應付銀行行員之來電徵信詢問)等語,可見聲請人縱曾質疑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卻未於第一時間向銀行表示終止帳戶之交易,或報警查證是否遭詐欺正犯利用,反而基於自由意志,接續數日隻身前往對方指定之商旅房間上班,因認聲請人之本案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先前從事線上博弈平台客服工作期間,曾與主管等人討論提供他人帳戶予客人儲值等事宜,此等對話紀錄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因誤信「HR」所稱工作內容,與其先前工作經驗相符,未想到會涉及不法犯罪,而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詞,並提出再證1至8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3頁)。
惟查:1.若聲請人辯稱「『HR』指示之本案工作內容,與其先前從事合法工作之內容相同;
且其先前工作時,曾提供他人帳戶供客戶儲值之用,該他人帳戶縱經銀行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暫時停用,數日後即可回復正常使用」等詞屬實,則聲請人當無對本案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或擔心帳戶提供予對方後會遭凍結之理;
但聲請人在與「HR」聯繫過程中,卻向對方詢問其提供之帳戶會否遭銀行凍結,並在前往指定商旅房間,從事本案工作之第1、2日,即對本案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表示質疑,及傳送警方查獲出賣人頭帳戶之新聞予對方,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要難認聲請人前開所辯為可採。
2.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HR」對話內容等,認定聲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及依對方指示,將多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銀行行員亦因此可能會向帳戶所有人(即聲請人)確認用途是否合法」等節,已有所認識,卻仍在不知「HR」之真實身分,亦未就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之合法性進行查證之情形下,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逕依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並主動表示會以「其依對方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自己家裡工廠往來之工程款帳戶」的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之徵信提問;
復接連數日自行前往對方指定之商旅房間,從事監管帳戶及應付銀行行員徵信詢問之工作,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聲請人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轉出,順利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因認聲請人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辯係因先前工作經驗,誤信對方所述工作內容為合法等詞,不足採信。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至8對話紀錄,縱係其從事先前工作之相關對話內容,亦僅屬與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所持辯解具有同一性之證據;
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及論斷,核與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自無不當可指。
是縱再證1至8對話紀錄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至8對話紀錄,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另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要求「HR」更換聯絡電話之目的,係為避免家人接獲銀行撥打之徵信詢問電話而擔心起疑,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二)4部分】,可見聲請人所執其他聲請事由,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
參酌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
本件聲請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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