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35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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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聲(下稱聲請人)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卷證部分,下稱本院卷)判處犯強制罪確定,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將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關於蘇泓叡所涉犯強制罪部分退回併辦,造成原確定判決未基於明確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造成誤判。

(二)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下稱偵卷)案中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從監視器畫面上午8:2:24開始,蘇泓叡要往右,聲請人也要往右,之後蘇泓叡往左邊走斜坡進超商,聲請人也往左邊,蘇泓叡往前撞聲請人,聲請人倒地;

上開蘇泓叡往右的動作,已阻擋聲請人回家的必經路徑,倘蘇泓叡若選擇往左邊走斜坡進超商,根本不會發生肢體衝突;

蘇泓叡竟於偵訊中辯稱「是陳明聲先擋住我,我並沒有要撞他,我是要斜前方進去超商才撞到陳明聲」(偵卷第47頁中段),與蘇泓叡曾稱「他阻擋我進去,我把他推開然後他就倒地了」等語不同,顯屬虛偽矛盾;

實則係蘇泓叡不等聲請人剩下一步到長江街,卻暴力排擠撞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所致,蘇泓叡就此同時涉犯有偽證及誣告兩罪。

蘇泓叡第一審(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下稱第一審)遭判決無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過失傷害,聲請人認為造成第一審確誤判決的癥結是因為犯罪事實未臻明確,且有袒護暴力犯罪之事實,因此造成聲請人因不正確的犯罪事實而被判強制罪。

(三)本案錄影證據歷時5分02秒,扣除聲請人在超商內打電話報警(08:03:37~08:04:45)1分08秒後,在3分多鐘內蘇泓叡主動逼近聲請人,趁聲請人行不便反應遲鈍,以踢、推、撞6次暴力攻擊聲請人;

聲請人年逾花甲,行動不便、步履蹣跚,自始至終沒有意圖、體力及能力,能與蘇泓叡產生任何形式肢體接觸,蘇泓叡所稱單純以身體擋住聲請人,但事實上係因現場場地狹窄,蘇泓叡又不斷主動逼近聲請人,監視器畫面中兩人的身體互有阻擋,不知要如何正確判定是誰在阻擋誰,尤其聲請人一方是年逾花甲行動不便的老人,案發當時是蘇泓叡逼近到伸手可及時趁聲請人行動不便反應遲鈍,先推、撞或踢聲請人,監視器畫面內容分述如下: 1、08:03:05聲請人被踢倒後,由路人扶著進超商,聲請人還來不及開口問咖啡打灑了該怎麼辦,蘇泓叡大吼「你幹嘛為難人家」、「你妨害自由」,把聲請人撞開,回頭手指聲請人大吼「再讓我看到你,就弄死你」、「你妨害自由」,接著若無其事的繼續購物。

 2、08:03:37聲請人此時只好打電話報警,同時員警告知,為了安全不要阻攔行兇者離開,警方會派員到場處理,聲請人自始沒有阻攔行兇者(蘇泓叡)離開的意圖及行為,打完電話(08:04:45)蘇泓叡也回到櫃台前,聲請人便向店員說「他用腳把我連咖啡一起踢倒」,蘇泓叡作勢衝撞,聲請人來不及避讓,蘇泓叡就撞開聲請人,轉身回頭繼續攻擊聲請人,店員急忙連喊三、四聲「不要這樣子」,意思要蘇泓叡不要使用暴力衝撞,暴力行為是連續多次動作,所以店員才會連續喊了3、4次「不要這樣子」,案發後聲請人再到超商詢問該名店員,明確地回稱是因為聲請人行動不便,所以要蘇泓叡停止暴力衝撞。

 3、08:04:53蘇泓叡轉身回頭因雙方距離太近,先用手推開一點,接著用腳踢聲請人,聲請人被踢倒退了3~5公尺,後腦先撞到柱子後倒在貨架旁,店員見狀急忙離開櫃台察看,蘇泓叡更走向倒在地上的聲請人,手指著聲請人惡狠狠說「我跟你講再跟著我,就弄死你」,聲請人只想問咖啡打灑怎麼處理,起身走向蘇泓叡,蘇泓叡卻數次擺出拳頭攻擊的架勢,店員急忙護著聲請人喊不要、不要,騎士見狀也怕聲請人再遭攻擊,擋在兩人中間,蘇泓叡仍手指聲請人喊「你走開,不要妨害我自由」,然後蹲下從地上拿東西。

 4、之後聲請人想快點離開,便走到門口,聽到店員呼叫便回頭察看,聲請人根本沒有影響到蘇泓叡,蘇泓叡竟又站起來,手指著聲請人喊「你走開」,並出手推聲請人,店員說「不要這樣,等一下跌倒」,蘇泓叡(08:05:57)不但不理會店員出聲阻止,反而把聲請人從門口推到馬路上,蘇泓叡也跟著走出店外,並未離去,聲請人無奈只好拿著雨傘,走回超商等待警察來處理,蘇泓叡仍對著客人說「他妨害自由」,走出商店,聲請人一直在商店等警察到了,經警陪伴護送離開商店返家後始由家人陪同就醫,之後到分局製作筆錄,身體所受傷害,有2份診斷證明書為憑;

蘇泓叡指控聲請人用腳勾他是捏造的,因為警方提示監視器內容後詢問蘇泓叡為何要用踹蘇泓叡時稱「他用手鉤住我」(偵卷第8頁),但原確定判決卻寫成用腳勾。

(四)原確定判決以「陳明聲刻意用抬腳、勾」之舉,論述之動作姿勢分析雖屬正確,然聲請人係因受攻擊倒地後,為了快點站起來而用力,因而產生膝蓋並彎起的動作,高度已約略達蘇泓叡膝蓋位置,都還要靠路人幫助才站起來,足認聲請人身帶殘疾無法起身所致;

而本案偵查員警竟濫用「辯稱」描述聲請人之說法,聲請人之報案筆錄亦無詢問人之簽章,顯見員警刻意抹黑聲請人妨害蘇泓叡自由之陰謀;

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起訴是因犯罪事實未臻明確所致,至於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案件迄今仍未審理,為此聲請人認本案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蘇泓叡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復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以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先後經檢察官、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蘇泓叡犯強制罪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

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辯關於其沒有阻擋蘇泓叡之行為,本案係蘇泓叡先主動攻擊將其推倒,其跌倒後抬起腳係因慣性作用,沒有用腳勾蘇泓叡等抗辯,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至㈡)。

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因不滿蘇泓叡在超商門口質疑其刁難機車騎士,而於蘇泓叡欲登上超商門前之台階時,刻意隨蘇泓叡行進之方向左右移動,以其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蘇泓叡之行進動線;

嗣聲請人遭蘇泓叡撞倒在地後,又於蘇泓叡進入超商時,抬起左腳勾蘇泓叡的腳;

其後2人先後進入超商後仍持續爭執,經蘇泓叡再三警告聲請人,超商店員亦多次出聲制止,聲請人仍於蘇泓叡欲離去之際,以手拉住蘇泓叡等情,業經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第一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5至28、47頁,第一審卷35至37、46至53頁),足認聲請人確於蘇泓叡一開始欲登上台階進入超商時,以及在結帳收銀櫃檯前,均有阻擋蘇泓叡離開現場之舉動。

至聲請意旨所稱當時蘇泓叡對其怒罵「你幹嘛為難人家」、「再讓我看到你,就弄死你」、「你妨害自由」、「你走開,不要妨害我自由」等語,表徵顯係蘇泓叡先主動尋釁滋事,且蘇泓叡係要「上樓梯」,而非「進入超商」等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並無礙於聲請人確有前開妨害蘇泓叡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之認定。

 2、至聲請人針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上開解讀,實屬聲請人單方詮釋,原確定判決針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業據援引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詳述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得心證之理由」中㈠⒊所示,復依勘驗結果綜合判斷,於「得心證之理由」中㈠⒋載明「綜合前述蘇泓叡、陳明聲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蘇泓叡在超商門口質疑陳明聲係刁難該名機車騎士而稱該處明明就可以通過之語後,在要進入超商時,陳明聲確有刻意隨蘇泓叡行進之方向向左、向右移動,以其身體阻擋在蘇泓叡前面,嗣陳明聲因蘇泓叡上前以其身體右側頂撞後倒地,而陳明聲在倒地後、蘇泓叡要進入超商時,又抬起左腳勾蘇泓叡的腳,蘇泓叡則踹了陳明聲身體左側一腳;

2人先後進入超商之後持續爭執,蘇泓叡再三警告陳明聲、超商店員亦多次出聲制止陳明聲不要再阻擋蘇泓叡,陳明聲仍在蘇泓叡欲離去之際以手拉住蘇泓叡等情,堪可認定」等情,互核與勘驗結果及客觀事項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有何因事實不清而造成誤判之情;

另聲請人自行添附現場對話及「事後自行」詢問店員之所得,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憑,況縱經審認亦難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之可能,自難據以作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3、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經核與前開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之結果相符,而警詢筆錄之記載,乃聲請人、蘇泓叡各自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內容,並分別經聲請人、蘇泓叡簽名確認,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究有如何之記載不實或違法不當之處,至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縱未經「詢問人」簽名其上(偵卷第13頁),惟被告既先後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警詢內容均實在沒有意見」(第一審第88頁)、「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卷第91頁),足稽聲請人就其警詢所述,業已確認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內容屬實,不因「詢問人」欄之簽名空白有異,聲請人所執上情,客觀上仍難認有使本院合理相信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人主觀臆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以「辯稱」語詞描述聲請人陳述內容乙節(偵卷第4頁),所謂「辯稱」乃指當事人為自己行為所為答辯之詞,屬中性用語,與「詭辯」、「誆稱」等負面用語並不相當,聲請人認員警有刻意抹黑之猜想,核無實據。

 4、又聲請人於案發時地有以抬起左腳勾蘇泓叡腳部乙節,乃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卷附之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而得(第一審卷第35、37頁、第46頁下方照片至第48頁上方照片),自不受蘇泓叡於警詢中所稱遭聲請人「用手鉤住我」一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之拘束,聲請人既認蘇泓叡所述不可採信,竟又執著於蘇泓叡上開警詢所言,無端指摘原確認定判決之認定有誤,實屬無憑,聲請人就此為所指摘,亦與再審之要件不侔。

 5、聲請意旨固以蘇泓叡第一審遭判決無罪,經原確定判撤銷改判過失傷害,聲請人不僅認第一審錯誤判決的癥結是因為犯罪事實未臻明確,且有袒護暴力犯罪之事實,又質疑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將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關於蘇泓叡所涉犯強制罪部分併辦,造成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

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關於蘇泓叡所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中敘明「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移送併辦關於蘇泓叡在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將陳明聲踢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陳明聲下樓,妨害陳明聲順利回家之權利,認蘇泓叡此部分強制犯行與起訴之傷害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然檢察官起訴與上開移送併辦相同事實之蘇泓叡以腳踹陳明聲部分之傷害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檢察官所起訴蘇泓叡以身體碰撞陳明聲使其倒地受傷部分則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判決過失傷害。

是無從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有何一罪關係而可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已詳述其無從併予審理之依據;

又原確認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蘇泓叡犯強制罪之犯行,所為論述,俱有所本,已詳如前述,並無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未臻明確等情;

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之進度,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就此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6、至聲請人另以蘇泓叡涉嫌偽證、誣告云云。

然請人未提出蘇泓叡經判決確定為偽證罪、誣告罪之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之規定,自難據以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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