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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因本案採尿程序違法,承辦之許姓、邱姓員警目無法紀,通知聲請人即被告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定期採尿之通知書並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且係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以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帶回,期間並不讓其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聲請人不願採尿卻遭帶往醫院強制導尿;
其後,2位員警又屢次盜蓋公文印、偽造公文書通知其至派出所採尿,一再恐嚇不懂法律之聲請人,故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受裁定正本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而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正本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本件重新審理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7月6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且其前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第449號、第528號、531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第137號、第187號、第216號、第237號、第340號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其聲請確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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