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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吳聲享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聲享(下稱聲請人)業與被害人和解,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論處未予定應執行之刑期,並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未說明有何折抵刑期事由且無考量與被害人和解之事由,自屬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㈠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君皓、王喬安、黃昭融、江柏穎、證人朱銘諭、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君皓、黃昭融、吳聲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地下賭場、風火山林餐廳與電子菸店周遭地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再審云云。
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為憑,聲請再審,然其所指摘者均係關於量刑審酌事項,並非主張應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聲請要件,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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