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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葉煥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煥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無從判斷是否均已償還罪,然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確認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外,並取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告訴外,拋棄一切對聲請人之權利,除有和解書外 ,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進行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以其與告訴人施睿宏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為據,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為憑,提起再審,惟觀原確定判決內已敘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提出(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告書立之還款紀錄),無從判斷究係償還何筆債務,自難執此遽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100萬元均已受償,惟被告之還款比例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並於量刑審酌時載明已償還部分款項等情明確;
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和解情形,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自不能據為再審事由;
而聲請人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更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給付100萬元之事,至多僅涉及本院確定之詐欺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並非應判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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