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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城(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根據其前往黑貓宅急便領信封文件之行為而判處罪刑。
主張聲請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或是車手,是看報紙應徵外務的,不知道裡面是包著3張提款卡,結果頭一天上班早上就被抓,當天早上也曾配合板橋員警去抓詐騙集團,花了半個小時但沒抓到,而且聲請人有民國110年9月3日當天報紙、遠傳通聯紀錄及當天跟對方的通聯紀錄為證,也可以調被害人當庭詢問、對質或是和解。
關於案發當天情形,警員張華昇可以作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該法修正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雖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本院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等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有依「林先生」之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9日7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
再於110年9月9日9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干城營業所領取包裹二次等情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宜珍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文於警詢、林敏惠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治緯於警詢及偵訊、蕭成志於警詢、證人即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職員陳惠喻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告訴人張哲文提出之其與「成志Tom」之對話紀錄(含張哲文之郵局、永豐及星展銀行存摺封面擷圖、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林先生」之對話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結果、被告江宜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敏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宜珍ATM提款機之提領畫面擷圖、告訴人張哲文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治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片、李治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白色信封1個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為求職而依報紙徵才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得知工作內容為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他人。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代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並依其指示將包裹轉交不詳之人,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包裹內極可能為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寄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且依其指示將包裹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藉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工具,且領取轉交後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聲請人與江宜珍、暱稱「林先生」、「阿全」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原確定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張哲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並告知密碼,聲請人再依該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指示,於110年9月9日7時57分許至上址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欲領取內有張哲文上開帳戶及身份資料之包裹,然因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130元之運費,經聲請人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林先生」告知上情後,LINE暱稱「阿全」之人即指示江宜珍於同日8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千元交與聲請人供支付運費,再由聲請人於同日8時57分許返回上址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持「林先生」以LINE傳送收件人為許皓恩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領取包裹後,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江宜珍,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敏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哲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內,江宜珍隨即依「阿全」之指示,持聲請人所交付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款項後,轉交「阿全」指定之人等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聲請人與「林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李治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干城營業所,聲請人再依「林先生」之指示,於110年9月9日9時58分許,至上址營業所持「林先生」所傳送之收件人蕭成志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領取內有李治緯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之包裹,以此方式著手製造追查斷點,欲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惟經警據報於同日10時8分許,在上開領取地點,當場查獲聲請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及事證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 1、聲請人係求職工作,不知參與詐騙、洗錢等抗辯,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求職報紙廣告1紙、求職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與「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存事證一一指駁在卷(即原確定判決貳、三,見本院卷第25、28、27、30頁),足見此部分顯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雖聲請人請求傳喚員警張華昇之目的在證明其有花半個小時協助抓補詐騙集團成員,姑不論證人是否記得近3年前本案發生之細節,即使能認為聲請人前述協助抓補半小時之情節屬實,衡情僅能證明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多有利於刑度之量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其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從而即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害人張哲文、李治緯、林敏惠,既無證據證明與單純領取包裹之聲請人有何交集,即使傳訊,亦顯難獲得足以改變判決結果之有利證據,由是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四)此外,則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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