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36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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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旻誼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含到庭陳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發現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㈠本件告訴人黃貫愷向警方報案時係提告「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罪,且本案源起係因告訴人與少年陳○穎間之債務糾紛,因此,縱認聲請人所為構成犯罪,應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與加重強盜之重罪顯然南轅北轍。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加重強盜罪,實屬欲加之罪。

㈡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07年11月23日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6年12月16日交予少年陳○穎及聲請人之金錢、手機,均係自願拿出來,並非遭聲請人強取,且告訴人身上所受傷勢,係其與少年陳○穎於同年月14、16日互毆所致,此由其2人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看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告訴人單方面遭少年陳○穎與聲請人毆傷。

再者,少年陳○穎也對告訴人提告傷害,雖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與少年陳○穎互毆所造成。

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及少年陳○穎之診斷證明書,顯然未予審酌、相互印證。

㈢告訴人稱其遭少年陳○穎與聲請人強暴、脅迫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並未扣案,則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卷內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本票」存在,而少年陳○穎亦供稱其未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

況案發至今已有數年,若真如告訴人所指,聲請人欲將「面額100萬本票」委託「當鋪」追討,為何始終無人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豈可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少年陳○穎之判決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補強證據,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規定之證據裁判、自由心證及嚴格證明等原則。

少年陳○穎之證詞反覆,所述均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107年10月27日、109年9月23日」之訊問及審判筆錄之理由,顯然有適用法條之不當。

告訴人及少年陳○穎均數次明確證稱聲請人係幫忙處理債務糾紛之中間協調人,而非涉案人,雖告訴人與少年陳○穎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此亦不難看出聲請人之角色實為「公親」,聲請人並未踰線強行索取任何有價財物,告訴人積欠少年陳○穎2萬1,000元,而自願交出現金1萬6,000元及iPhone 6手機1支(價值4,900元),合計為2萬900元抵債,何來強取或有不能抗拒之情形。

㈤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所為證述,是否係遭檢察官誘導,檢察官是否違法偵辦,實屬有疑。

又少年陳○穎到案後手機通聯紀錄前10通之聯繫對象為何人,並非不可調查,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

再告訴人用以抵債之iPhone 6手機1支,並未扣案,則該手機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足見本案確實存在諸多疑點、爭點,卷內資料亦有漏未調查審酌之處,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本案所為,縱成立罪名,亦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有不當,實已斷送聲請人之青春年華,為免造成冤獄,僅依法聲請再審,並請傳喚告訴人及共犯少年到庭作證,以還聲請人清白,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較輕之罪責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少年陳○穎前向小額借貸業者借得4萬5,000元,因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分得其中2萬1,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聲請人為成年人,與其女友、少年陳○穎,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MOTEL」107號房(下稱107號房)內休息,聲請人知悉少年陳○穎與告訴人間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穎以交還證件之由,邀約告訴人至107號房,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進入107號房內,聲請人、少年陳○穎竟以徒手方式,及輪流持少年陳○穎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擦傷2處(每處2x2公分)、雙膝挫瘀傷2處(每處10x5公分)、左臂肘挫瘀傷(15x5公分)、右上背及左下背挫瘀傷各1處(每處15x2公分)、雙臀挫瘀傷共2處(每處30x20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則交出身上現金約1萬6,000元、1萬7,000元及以iPhone 6手機抵債差額後,業已清償前開小額借款之債務。

聲請人與少年陳○穎均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他債務,仍由少年陳○穎向告訴人恫稱:「不簽就斷手斷腳」等語,並由聲請人持鋁棒在旁喝令等強暴、脅迫手段,命告訴人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同意支付和解金之和解書1紙,至使已遭毆打成傷之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簽立上開本票、和解書各1紙,並交由聲請人收執,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始脫困離開107號房,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主要係依憑: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告訴人之106年12月16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銷售明細表、iPhone 6手機包裝盒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

就聲請人為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認定,已詳為論述說明其理由,所憑證據資料核與本院調閱該案之卷證相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被逼簽立100萬元本票、和解書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記載:「證人即告訴人黃貫愷⑴於警詢中指訴: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陳○穎約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MOTEL 107號房),我進去之後,陳○穎及自稱陳○穎乾哥的一起毆打我,過程約1小時,之後自稱陳○穎乾哥的男子就叫我簽本票,不簽就要我斷手斷腳,陳○穎就拿我的車鑰匙、騎我的機車外出買本票,在他們威脅之下我就簽下本票、和解書等語(見新北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少連偵126卷》第5至6頁)。

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陳○穎用臉書跟我說他在HOTEL,要我去還他證件,我上去房間後,他跟甲○○聯合起來打我,還說要斷我手腳,我還手的話可能會死在那邊,當時我無法自由進出,甲○○跟陳○穎手持鋁棒毆打我,還要我簽立100萬元本票,陳○穎騎車去買的本票,甲○○拿鋁棒吆喝說簽不簽,陳○穎在旁說不簽要斷我手腳等語(見少連偵126卷第34頁)。

⑶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陳○穎要我去土城的探情MOTEL還他證件,進去之後,甲○○本來在床上睡覺,等甲○○起來,我就直接被打了,後來陳○穎也有打我,他們兩個都有拿鋁棒打我的手、臀部、頭,還要我簽本票,本票是陳○穎後來騎我的機車去買的,買回來之後我在上面寫家裡住址、100萬元、身分證字號、名字那些的,還有蓋手印,100萬元是甲○○叫我填的,也有簽和解書,內容是『今天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錢讓我慢慢還之類的』,簽和解書、本票都是被逼,我不想死在那裡所以沒有抗拒,我跟甲○○之間沒有100萬元的債務,本票完全是被逼簽的,陳○穎說不簽的話,斷手斷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6至197頁),可見證人黃貫愷前後證述均相一致,而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貫愷)及指認照片(見少連偵126卷第12至13、14至15頁);

告訴人之106年12月16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少連偵126卷第1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999-TJ)(見少連偵126卷第26頁);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銷售明細表、iPhone 6手機包裝盒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40-1、140-2頁)附卷可稽。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有憑信性。

另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穎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打黃貫愷,黃貫愷的確有簽本票,當天甲○○要我出去買本票,本票內容是黃貫愷跟我借款100萬元,甲○○一直要黃貫愷簽本票,甲○○傷害黃貫愷,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26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⑵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有簽和解書,是我騎告訴人的機車出去買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2頁)。

⑶嗣於本院審理中要求被告不在場後,具結證稱:我從最一開始講,其實是甲○○叫我去買和解書,內容是什麼我也沒有看過,寫什麼內容我也沒有看過,我是事後去醫院看黃貫愷並聽黃貫愷講,黃貫愷的父母要求我將和解書、本票還給告訴人,但是我沒有看到本票,只有看到和解書,這些東西都在甲○○那邊,事後我是問黃貫愷和解書內容,是黃貫愷賭博欠我200萬元,所以才簽和解書的,但我當初與黃貫愷寫的和解書是我們2人互毆的和解書。

當下我有買和解書及印泥,還有去買個便當,但我忘記和解書是在書局還是在便利商店買的。

那張和解書是印好的,買來就是和解書了,上面有寫和解書,有寫甲方、乙方,我們在汽車旅館桌子這邊簽的,就在現場簽的。

我確實有在和解書簽名,是我簽完才交給告訴人的,但我不確定簽的是甲方或乙方,內容不是我寫的。

今天是我第一次講賭博200萬元的事情,因為我覺得講出來很嚴重,這是事後我去醫院問告訴人和解的內容是什麼,黃貫愷跟我講說和解的內容是他因賭博欠我200萬元,我有去跟被告拿本票、和解書,被告不給我的原因是他可以去找當鋪的朋友拿回這200萬元,所以不還,但我與告訴人之間沒有賭博20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

經核證人陳○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其所犯之共同強盜案件,業於109年3月24日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9、61頁),可見證人陳○於本院之證詞,不會影響自己之刑責,況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1支鋁棒,是我的,我與甲○○都有打告訴人等語,可認證人未予惡意推諉責任以求卸責,雖證人陳○穎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均稱未見簽本票乙節,然此部分核與其於偵訊中、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又觀諸證人陳○穎事後向被告索取本票、和解書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可見告訴人、證人陳○穎、被告間對於本票之存在均無疑義,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簽寫本票內容證述詳細(見原審訴緝卷第189頁),綜合上情,證人即少年陳○穎證述告訴人於107號房內簽立本票、和解書等情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護人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穎事後有聯繫,聯合誣陷被告云云,難認有據,自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貳、一、㈡、㈢),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而告訴人及少年陳○穎均未證稱告訴人106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其2人於同年月14、16日互毆所致,且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107少連偵126卷第16頁),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互毆」所致。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00萬元本票未扣案等事實及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㈣所指聲請人所為不該當加重強盜罪部分,原確定判決記載:「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經查:本案告訴人係受少年陳○穎邀約前往107號房內,而告訴人在狹小空間內,難以對外求救,面對被告與陳○穎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更因此受有上開大面積、非輕微之傷勢,對方人數有2人、持有鋁棒之金屬兇器等情狀,告訴人身處孤立無援之狀態,足徵告訴人面對被告與陳○穎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貳、一、㈣),並說明:「告訴人與少年陳○穎之小額借貸,告訴人分得2萬1,000元,而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告訴人交出身上現金約1萬6,000元、1萬7,000元及以iPhone 6手機抵債差額等情,業據證人黃貫愷於偵訊及少年案件審理中、證人陳○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少連偵126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告訴人與少年陳○穎間業已結清前開小額借款之債務。

是以告訴人與少年陳○穎或被告間,並無100萬元或和解書上記載之和解金額等債務存在,然被告與少年陳○穎明知無債權存在,以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恫嚇等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以取得票面金額、和解書上和解金額之不法財產、利益,顯見被告與少年陳○穎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與少年陳○穎間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無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貳、

一、㈤),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所為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理由。

至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警詢時固稱:我要對少年陳○穎及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的刑事告訴等語(見107少連偵126卷第8頁),惟其亦詳述有遭聲請人及少年陳○穎恐嚇、傷害及被逼簽立1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等事實(見同卷第6頁),難認告訴人未指述聲請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

另聲請意旨㈣雖稱本案係告訴人自願交出現金及手機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為「1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並未認定係「現金1萬6,000元、1萬7,000元及iPhone 6手機」,此部分聲請意旨恐有誤會。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所指100萬元本票未扣案且告訴人多年來均未遭索要票款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前開證據可佐,雖無本票、和解書扣案可證,惟無礙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經說明如前;

且少年陳○穎於汽車旅館附近書店或便利商店購得空白本票、和解書乙節,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參以證人陳○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在醫院時,告訴人要我還本票及和解書,我打電話給甲○○,但甲○○說東西現在也不在他那裡,也回問我為什麼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是從被告事後之回應,並未否認本票、和解書之存在,僅向證人陳○穎表達不予返還之意。

是辯護人以事後無人向告訴人催收票款,否認本票之存在,尚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

貳、一、㈥),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證有何未經調查審酌之情形。

㈤關於聲請意旨㈣所指少年陳○穎之證述反覆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少年陳○穎於警詢、偵審、少年案件庭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與上開證詞有所出入,惟查:少年陳○穎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難苛責其自證己罪或坦承犯行,對於案發現場之有所隱瞞、卸責推諉,自應由桃園地院107年度少訴字第51號判決所審酌。

而本院係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業據少年陳○穎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上,就本案而言,少年陳○穎之證詞,始具有證據價值而予以採酌如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貳、一、㈦),已詳細說明共犯少年陳○穎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有所出入,但共犯少年陳○穎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價值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少年陳○穎歷次之供證述,始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聲請意旨

㈣雖質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共犯少年陳○穎之裁判作為聲請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之補強證據,以及未說明何以不採納少年陳○穎於「107年10月27日、109年9月23日」供證述之理由,而有違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引用共犯少年陳○穎之裁判,僅為說明少年陳○穎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該另案業已判決確定,少年陳○穎所為證述,不會影響其自己之刑責、具有證據價值等語,而非將共犯少年陳○穎之裁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訴字第51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有於其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恐嚇等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和解書等情,所依憑之供述證據,已援引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23日」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㈡、⑶所載,其中關於「原審訴緝卷第186至197頁」,即為10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業已調查審酌;

至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少年陳○穎於107年10月27日之供述」部分,惟查本案並無該日之訊問或審判筆錄,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所指之「107年10月27日」訊問或審判筆錄,更未說明該項證據何以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僅空言指摘此部分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調查云云,並無理由。

㈥聲請意旨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少年陳○穎手機內前10通之通聯紀錄,以及未扣案之告訴人iPhone 6手機之真實性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遭強盜之財物為該iPhone 6手機,已如前述;

又本案卷內並無共犯少年陳○穎手機內前10通之通聯紀錄翻拍照,且聲請人於該案第一、二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此項證據(見109訴緝4卷第204頁、109上訴4477卷第274頁),聲請人復未指出少年陳○穎手機內前10通通聯紀錄,與其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何關聯性,及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另聲請意旨雖質疑告訴人108年11月25日所為供述,係遭檢察官誘導指認,檢察官有違法偵辦云云。

惟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實為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訴字第51號審理時之證述,難認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有何違法偵辦之情形,且該證述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至聲請人雖聲請再傳喚少年陳○穎及告訴人到庭證述,惟其等前已到庭證述明確,況聲請人前開所指事由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傳喚少年陳○穎及告訴人到庭證述之必要。

㈦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事實、證據,或不具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或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顯著性」,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綜觀其聲請再審事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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