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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依蘋果日報於109年1月23日報導之「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示意照(即證1),可知「狼犬打開嘴巴可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倘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與聲請人飼養之狼犬「瑪利」搏鬥、撥開「瑪利」脖子等情節,所造成之傷勢勢必造成告訴人斷頸,然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何以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傷勢僅僅0.3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此種微小傷勢,反與告訴人所飼養「花花」等小型犬之咬痕相符,而與狼犬咬傷所造成之傷勢差異甚大,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狼犬「瑪利」咬傷所致,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妻李綺敏有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惟李綺敏毫髮未損,顯見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
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又告訴人飼養之「花花」遭狼犬咬住,僅造成頸部挫傷,並未有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聲請人飼養之狼犬無攻擊性,狼犬上開行為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
而「花花」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可見「花花」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是依聲請人提出之示意照及以上所述綜合判斷,均足以釐清張榮恭究係遭大型犬狼狗,抑或係小型犬咬傷,原確定判決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無調查之必要」,足見聲請人提出之示意照未經調查及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㈢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聲請人復提出證2內容為長期壓力易導致猝死、自殺、被自殺、其他身心傷害不良反應等網路文章,載明「勿傳訊」(本院卷第7、11至17頁),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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