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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綺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已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9萬元及15萬元),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之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指稱:『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連同其所引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均係揭示法律若有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自可能適用後諭知「免刑」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的再審事由,並非指應受「較輕之刑」為符合該款的再審事由,而同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是若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即非該款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此實務穩定見解,並未因前揭憲法法庭之憲判字判決而有改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憑法律論據,容有誤會。
三、再查,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聲請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而聲請人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亦詳述:聲請人上訴指稱已依調解筆錄支付112年5至7月的9萬元等語,但本院審理後,僅撤銷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諭知,其他上訴(包含量刑)均駁回,最高法院同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程序駁回確定,理由便載明縱使本院宣示判決前,聲請人再多匯15萬元,仍只是對原審(即本院)刑罰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等旨,則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仍只是重複先前為本院及最高法院所不採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同樣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繼續履行調解筆錄而再給付15萬元之事,至多僅涉及本院確定之加重詐欺等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並非應判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逕予駁回;
且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之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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