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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鍾清龍因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自訴人陳燈圳所述其遭鐵棍所傷害,而調查該鐵棍是否存在,是原確定判決並未敘及有可資證明聲請人使用鐵棍傷害自訴人陳燈圳之證據存在,即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實屬濫行判決,應改判聲請人無罪,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據自訴人陳勝銓、陳燈圳之指述、證人翁自來、林志六之證述、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稱予以反駁,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5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第48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3號等各裁定,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附卷可憑。
㈡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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