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38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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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夏國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然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未加以判斷,亦即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刑後治療期間再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等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

(二)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強制治療理由之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評估結果,係以聲請人有無遵期前往治療課程為認定,而聲請人先前係因工作因素始無法遵期前往治療,且早已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轉換團體及時間,遲至113年7 月社會局方協助聲請人轉換至新北立聯合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聲請人其後均有遵期前往治療,則此部分亦屬於新事實、新證據甚明,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未就如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該如何救濟具有明文規定,自應類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再審之救濟程序,給予聲請人救濟之機會,重為釐清並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以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得以其餘侵害基本人權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爰依法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參照),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293 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雖表明係對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俱無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確定後,得以「聲請重新審理」方式請求救濟之明文規定,則參酌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以及上開聲請意旨(三)所述請求法院准予「再審」一詞可知,其真意應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欲以「聲請再審」此一非常救濟途徑為之,然囿於現行法律明文及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確定裁定」不得為聲請再審對象之情況下,乃另行使用「聲請重新審理」之用語,並循求以「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方式請求救濟,以規避再審程序僅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之制度設計,已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2號、第574 號解釋參照)。

至於法院應本諸平等原則,如認「確定裁定」依法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存有刑事訴訟法所未規定之漏洞,似應基於法理而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之,俾維護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利益,然本案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於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仍可依非常上訴相關之程序救濟,以填補法律規定之缺漏,倘非另有憲法或法律授權,或有符合法學方法之具體論述,自不宜動輒以有「法律漏洞」為理由,任意為司法續造,否則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五、綜上,本件聲請形式上雖以「聲請重新審理」名義為之,惟其本質上仍應為聲請再審,且其所主張應「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請求救濟,並不具有堅實之法理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所為「聲請重新審理」,尚非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

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為聲請再審,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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