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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對自訴人孟憲民稱有提出其子女到庭證言,卻無法提供其子女證詞筆錄供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調閱,僅在判決書內文載述不採信其子女年幼說詞,故無任何可證明自訴人指被聲請人拳打腳踢而不敢還手,況自訴人是軍人退役後從事開計程車,原審明確濫判,爰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請改判聲請人無罪,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得以調查,應准予再審云云;
然聲請人曾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4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2、144、193、288、333、545號等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仍執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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