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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慶雄(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曾向檢察官梳理本案情節,細述吳顏劭所施用之毒品係另由王慶昌所提供,並非被告所有或交付,檢察官即應傳喚相關涉案人,然王慶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向法院函詢案件進行結果,函覆已起訴審理中,倘對本案有所爭執,應另案向判決法院聲請再審等語。
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現因在監執行強制戒治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其既已於聲請再審狀中具體指明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駁回定讞之判決提起再審(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及卷附證據資料,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4日16時15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雖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顏劭,然於同日17時5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即已主動向承辦員警稱有因吳顏劭至其住處聊天,由其提供1小包海洛因予吳顏劭帶走等情,並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顏劭,當時僅有被告及吳顏劭共2人在場等情,有聲請人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83至103頁、原審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3頁),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亦自陳:被告均已坦承自身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黑馬」之人,由警方偵辦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請考量被告僅是應友人要求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上訴120卷第17至21頁),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仍以: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承辦之偵查佐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卷第15頁),均無相關聲請人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顏劭之答辯;
且本案另有證人吳顏劭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聲請人與證人吳顏劭於111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原審111年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搜索扣押過程與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5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補強證據,亦未有何聲請人主張違法取證之記載。
是聲請人自始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未為否認犯行之抗辯,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變異前詞改稱吳顏劭所施用之毒品為由王慶昌提供云云,空言否認犯罪,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即難認定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五、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王慶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為本案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慶昌之前案紀錄表,王慶昌雖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該署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2、4607號案件提起公訴,然該案之事實核與聲請人無涉,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聲請人所指,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到庭陳述之內容,徒憑己見指摘,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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