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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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毅傑


楊佩怡


共同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第25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毅傑、楊佩怡(下稱聲請人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認聲請人等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犯2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沒收。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尚有以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再證1常春藤公司之帳務資料,係原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1、聲請人楊佩怡係以其個人帳戶協助楊雲傑收取、動支常春藤公司、區塊家族之款項,且每月都有明確記錄流水帳,部分由聲請人楊佩怡先行代收或代墊之款項最終也都會匯款給楊雲傑,此有再證1之流水帳紀錄可參。

然遍查全卷,原判決審理時均未曾調查再證1之流水帳紀錄,即率認無法證明聲請人等確有將款項轉予楊雲傑投資,顯有違誤。

2、再證1之帳務明細係自107年起至108年逐月紀錄,並有該電子檔之編輯紀錄(再證2)可資佐證。

可見再證1之帳務明細該當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要件,自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所稱之新規性。

3、根據再證1常春藤公司之帳務資料,與原審理程序中存在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楊佩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佩怡帳戶)之交易紀錄、楊雲傑交易虛擬貨幣之手稿綜合判斷,即可證明聲請人等碟實有將收受之投資款項交、給楊雲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且聲請人楊佩怡帳戶内之投資人款項係由楊雲傑支配,聲請人楊佩怡只是協助記賬,此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等並未交付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給楊雲傑之認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確實性」:⑴依再證1所示下列各節,並參照再證4再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雖暫放於聲請人楊佩怡之處,然實際上都是楊雲傑在營理,款項均係依照楊雲傑之指示動支,也會將餘額匯給楊雲傑,亦即告訴人之款項匯款到聲請人楊佩怡之帳戶,即相當於進入楊雲傑之支配之中:①「小錚投入」之欄位所對應之同列「代付金額」欄位原記載NT$300,000。

而當告訴人黃子沛於107年3月22日將新台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匯入聲請人潘毅傑之帳戶並提領轉交給聲請人楊佩怡時,「子沛投入(3/22」欄位所對應之同列「代付金額」欄位便記載NT$900,000,亦即增加了60萬元②「超速罰單」攔位所對應之同列「代付金額」欄位記載NT$193,834;而當告訴人何衣紘於107年3月30日將60萬元投資款匯入聲請人潘毅傑之帳戶並提領現金轉交給聲請人楊佩怡時,「宇軒入金」欄位所對應之同列最右欄「代付金額」攔位便記載NT$793,834元,亦即增加了60萬元③如再證1所示,聲請人楊佩怡在107年4月19日將所餘現金42,335元全部匯給楊雲傑,此亦有楊佩怡帳戶交易紀錄所示107年4月19日轉帳提領42,3351元(再證3,即本案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第198頁),以及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對話紀錄稱「29500*2+00000-00000=39083所以我會轉39083金額到上次那張信用卡」、「4/19」、「加上之前的幾千,會匯42335」可資參照(再證4第4頁)。

④如再證1所示,當告訴人何衣絃於107年5月9日將120萬元投資款匯入聲請人楊佩怡之帳戶時,「宇軒匯入120萬」對應之「代付金額」攔位便記載NT$1,152,874元,亦即增加了120萬元。

⑤如下圖5所示,「健保納編39441」攔位所對應之「代付金額」攔位原記載NT$660,140元;

而當告訴人黃子沛於107年5月15日將60萬元投資款匯入聲請人楊佩怡之帳戶時,「子沛姊」對應之「代付金額」欄位便記載NT$1,260,140元,亦即增加了120萬元。

⑵本案結合再證1所示之其他帳務資料,其中「給萬換美金」之意思係給暱稱「One」的黃泰為兒換美金去購買虛擬貨幣,而黃泰為是畢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早期的合夥人,也是楊雲傑早期的合作講師,以及幫楊雲傑操盤虛擬貨幣之人,故由上表及再證1帳務資料觀之,即可清楚知悉楊雲傑確實有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其交易資金即係聲請人楊佩怡帳戶内之投資人投入之資金,且也有將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匯回到楊佩怡帳户内做為發放利息及公司營運所用。

亦認定上開證據足資證明楊雲傑確實有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4、再證1帳務資料之新證據與原審理程序中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即可證明聲請人等確實有將告訴人等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轉交給楊雲傑,楊雲傑也確實有利用投資人之投資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發放利息,可證明聲請人等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亦無詐欺之意圖,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將款項轉予楊雲傑投資」之認定。

(二)依再證5即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WeChat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等關於楊雲傑之交易過程詳情,均係由楊雲傑告知,聲請人等也是基於親緣關係而相信楊雲傑,卻遭楊雲傑所騙,顯見聲請人等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與楊雲傑之犯意聯絡,此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且再證5亦未曾見於原判決卷内,符合再審證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 1、再證5之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1年4月30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此係於112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未即調查之新證據,具備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2、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楊雲傑直到110年本案第一審進行中時,都還在跟聲請人楊佩怡堅稱其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甚至到111年12月23日還說「明年二月份肯定會有錢就回去了,我先做完交易。」

但當聲請人楊佩怡向其要求提供相關證明以利訴訟使用時,又屢屢推託或顧左右而言他明顯可見楊雲傑從一開始要求聲請人楊佩怡以楊佩怡帳戶暫放投資款時,已在欺瞒聲請人楊佩怡,而聲請人楊佩怡係楊雲傑之胞妹,基於親情而相信自己的哥哥,因而協助楊雲傑記帳,根本無法預見楊雲傑竟是在欺騙自己,更無可能與楊雲傑有任何犯意聯絡,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毅傑並非單純傳話之使者,而係主要負責之人;

又被告楊佩怡並未將自己或被告潘毅傑之帳戶直接交予楊雲傑使用,而係實際控制管領帳戶財務,可決定帳戶中款項使用支應,並負責派分紅利之人」之認定,具備再審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3、由再證5對話紀錄可證,聲請人等均不知道楊雲傑投資之詳細經過,僅因親情之信賴基礎而提供楊佩怡之帳戶給楊雲傑暫放常春藤公司之帳款並幫楊雲傑記帳。

楊雲傑直到000年00月間都還在避重就輕,隱瞒其投資之細節,足認聲請人2人根本無從預見楊雲傑之詐欺犯行,更無可能與楊雲傑有任何犯意聯絡,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憑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即何宇宣,下稱何依絃)2人之證述、聲請人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簽署之「借據」文件、聲請人潘毅傑與何衣絃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等及辯護人整理之支出表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等雖執為告訴人2人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投資款,實際上並未為投資貨幣之用,其相關投資獲利說詞係施用詐術之手段,致告訴人2人聽信其等說詞,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財物,且聲請人潘毅傑係主要負責之人,並非單純傳話之使者,聲請人楊佩怡則實際控制管領楊佩怡帳戶財務,可決定楊佩怡帳戶中款項使用支應及負責派分紅利;

並認聲請人等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告訴人2人共3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去向,亦未見聲請人等有將上開款項交付楊雲傑之紀錄,足證其等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就聲請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等共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再證1」,即由聲請人楊佩怡所製作之「常春藤公司之帳務資料」,主張係原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新規性」要件,且依再證1之所有帳務資料所示,亦符合「確實性」規定,足為本案再審程序之開啟云云,惟查: 1、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1」為聲請人楊佩怡為楊雲傑之常春滕公司之記帳資料,且至今聲請人楊佩怡仍得經由GOOGLE雲端管道,對於記帳資料檔案使用並增刪修改,且該記帳資料為聲請人楊佩怡業務記錄文書,此經聲請人楊佩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肯認無訛(本院卷第168、169頁),概無疑義。

又據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2」所示拍攝再證1之編輯紀錄,其上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星期三(按於107年至112年間,12月27日為星期三者,僅有112年),復經聲請人楊佩怡於本院訊問過程中標列出其登錄聲請再審所提出相關事件之「版本記錄」時間,惟因所指之「版本記錄」時間並無相對應之版本增刪內容可資比對,故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2」,無從據以核實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1」確實為聲請人等主張由聲請人楊佩怡於歷史事件發生之當下,本於例行性、機械性及常規性之登載,核先敘明。

2、又本案辜不論聲請人等所稱「再證1」是否於原審理過程中已經存在,互核原確定案件及第一審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業於111年3月14日(法院收到繕本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刑事答辯(二)狀中以自行整理之附表形式加以提出,彼時由聲請人等所提出之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內容,針對⑴「再證1」所登錄之「子沛投入3/22」及「代收金額」欄「NT900,000.00」部分;

⑵「再證1」所登錄之(107年)3月30日「宇軒入金」、「代收金額」欄「NT793,834」;

⑶「再證1」所登錄之(107年)5/9「宇宣置入120萬」、「代收金額」欄「NT1,152,874.00」;

⑷「再證1」所登錄之(107年)「5/14日健保納編39441」欄位後所「增列」之「5/15」、「子沛姊」對應之「代付金額」欄位記載「NT$ 1,260,140」等情;

⑸「再證1」所登錄之(108年)「4/9日」所登錄之明細「黃子沛入金-代操」、入金「600000」、結餘「604850」等情,均係以文字在所列第一審附表上方,並各以「黃子沛107年3月22日匯款600,000元,匯入潘毅傑之帳戶,潘毅傑領取現金交付給楊佩怡」(第一審卷一第77頁)、「何宇宣107年3月30日匯款600,000元,匯入潘毅傑之帳戶,潘毅傑領取現金交付給楊佩怡」(第一審卷一第79頁)、「何宇宣107年5月9日匯款1,200,000元,黃子沛107年5月15日匯款600,000元,匯入楊佩怡之帳戶」(第一審卷一第81頁)、「黃子沛108年4月9日匯款600,000元,匯入楊佩怡之帳戶」(第一審卷一第87頁)之文字記載方式為之;

再者,本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入聲請人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聲請人等各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俱為不爭執之事實(第一審卷一第47至48頁),且有聲請人楊佩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110年度偵字16912號卷第100至101、205至206、276頁),則本案聲請人等提出「再證1」佐證原確定判決中已無爭議之事實,已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3、聲請人等再據「再證1」所示內之所有其他帳務資料,主張楊雲傑確實有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有將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匯回到楊佩怡帳户内做為發放利息及公司營運所用等語。

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雖提出為楊雲傑買賣加密貨幣之紀錄、匯款單、對話紀錄、其上寫有時間、日期、購買虛擬貨幣(乙太幣或比特幣)顆數、價額之手稿等,然未見聲請人2人如何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交付楊雲傑之紀錄,此部分最充其量僅能證明楊雲傑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確將款項轉予楊雲傑投資,此部分自難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㈠),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中指駁明確,佐以聲請人楊佩怡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我哥早在這之前就有投資加密貨幣,當有人要投資時,他不可能馬上將該筆資金投入買虛擬貨幣」等語(第一審卷一第49、50頁),則究聲請人等有無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用於加密貨幣的投資乙節,實非無疑;

再據聲請人等於第一審111年3月14日刑事答辯(二)狀中所整理之附表內容中,針對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之資金流向,縱有經聲請人楊佩怡標示以「給萬(黃泰鴻)換美金」等文字,惟是否即可逕予推論黃泰鴻確實有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實際操作投資狀況為何,在相關投資行為之相關可信資料付之闕如之前提下,誠無由徒憑聲請人楊佩怡之記錄文字,遽信為真;

遑論告訴人2人所匯款,竟有相當金額用於支付常春藤、畢威、區塊家族公司之營業費用、孝親費、房租、卡費、員工薪水、講師費用、裝潢費用等,明顯非作為投資虛擬貨幣用途之事實(第一審卷一第77至89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重執前詞而辯解。

4、又本案聲請人楊佩怡固稱其於107年4月19日將所餘現金42,335元全部匯給楊雲傑,未供己花用,並提出「再證3」為據(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第198頁),惟若聲請人楊佩怡可以提供區區42,335元之匯款紀錄,何以無從提出告訴人2人投入高達共計360萬元之匯款資料及資金流向,且所辯以現金交付予楊雲傑乙節,復無法提出客觀中立之現金支出文件以證其實,聲請人等就此所為主張,顯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亦無法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再證5」,以聲請人等關於楊雲傑之交易過程詳情,均係由楊雲傑告知,聲請人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與楊雲傑之犯意聯絡,此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云云: 1、再證5之對話紀錄,確實並未於本案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並經調查,且據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5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1年4月30日之wechat紀錄,足稽係於112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未即調查之新證據,具備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核先敘明。

2、據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5所示,有關聲請人2人所指均係由楊雲傑告知、綜理本案始末,且聲請人等係受楊雲傑欺騙而涉案云云,惟:⑴針對聲請人等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施行詐術乙節,及有關告知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投資之利潤計算、贖回轉換、通知利潤分派等情,並指示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分別匯款至聲請人等之帳戶,其後聲請人等提供「借據」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簽署等經過,既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所有事證,認定「被告潘毅傑負責向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告知不實訊息及聯繫,再由被告楊佩怡管理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匯入之款項,並按月派分紅利以製造投資獲利假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施用詐術、聯繫、收受款項,均為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屬共同正犯」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所示),亦即本案係由聲請人2人對本案被害人等實行詐術,分擔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與事證相符,首應辨明。

⑵聲請人等所舉再證5中之聲請人楊佩怡固稱「我聽你的話去匯款,但因為我借你戶頭,為什麼當初不使用你的戶頭?」,楊雲傑回覆「當初我的戶頭好像是因為什麼原因,所以後來沒有用吧,是這樣子的。」

,聲請人楊佩怡再稱「我因為信任你,你說用我的,我也是沒多想就拿出給你使用…現在想想,你怎麼不用自己的?」,楊雲傑回覆「騙你的,我之後會再慢慢彌補,現在先把你的問題先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由上開對話前後語句觀之,足稽楊雲傑所謂的「騙你的」係針對楊雲傑於本案過程中並未提出自己「帳戶資料」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使用,反利用聲請人楊佩怡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乙節之表白;

至於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5」之對話內容,並未見及楊雲傑有自承針對本案整體詐騙情節係由其1人所主導、籌謀,甚至有何自懺欺騙聲請人等致令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始配合楊雲傑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分工參與行為等語,依再證5之對話所示,楊雲傑縱有指導聲請人楊佩怡稱「…就跟檢察官說,你真的都不知道嘛。

對,不對談的話,那些投資人也知道是我跟他們談,你根本就不知道的,你不在現場嘛,是不是」云云(本院卷第153頁),僅得證明楊雲傑昧於聲請人潘毅傑乃實際參與向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告知不實訊息及聯繫之行為人,亦無視聲請人楊佩怡管理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匯入之款項,及告知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投資之利潤計算、贖回轉換、通知利潤分派等事宜,甚至其後係由聲請人等提供「借據」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簽署等等具體作為,俱為聲請人等分擔實行本案詐欺構成要件等事實,楊雲傑於案發後與聲請人楊佩怡圖謀應訴技巧之「再證5」對話內容,實無法排除係本案訴訟繫屬過程中,由聲請人楊佩怡與滯留海外楊雲傑互商訴訟策略,憑恃楊雲傑因滯留海外,狡倖未受刑事追訴,而由楊雲傑指導聲請人楊佩怡如何答辯以利聲請人等得脫免罪責之用意所由生,本案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5」之對話中,針對原確定判決中有關聲請人等是否業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匯入之款項交付予楊雲傑,並由楊雲傑用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等爭點,無見楊雲傑就上開疑點有任何具體之說明、解釋並提出有利之事證,則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5」之對話內容,實難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

本案聲請人等固反覆辯稱渠等不知楊雲傑之實際投資計畫云云,若此,何以聲請人等竟在不了解實際投資計畫的前提下,不僅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為積極之引薦,甚至針對投資過程中之匯款方式、利潤計算、贖回轉換、通知利潤分派等事涉「投資」之具體細節、流程無一不與?本案聲請人等提供本案發生後、訴訟繫屬之際與楊雲傑商議如何規避責任、卸免罪責之「再證5」所示對話,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主張難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證據。

⑶聲請人等復稱依楊雲傑於111年12月23日回覆聲請人楊佩怡稱:「明年二月份肯定會有錢就回去了,我先做完交易。」

等語,據以辯稱楊雲傑一開始要求聲請人楊佩怡提供帳戶收取投資款時,即有欺騙聲請人楊佩怡云云。

然:①依聲請人等所提供「再證5」之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楊佩怡向楊雲傑稱「我覺得你有必要把整個事情經過交代一遍~比如投資人錢進來,那些人的錢你有沒有去做買幣或是交易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楊雲傑未有文字之明確回覆,而係回應稱「你只要確定你是僱傭關係就可以了,因為現在那些那戶我都登不進去,我也沒辦法去拿到你所要的一些這些資料,一個官司本,其實律師是很重要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徵楊雲傑並未向聲請人楊佩怡表明本案始末均係由其本人所主導籌劃而與聲請人楊佩怡無涉,反係提醒聲請人楊佩怡可以利用辯護策略「確定」聲請人楊佩怡乃授人以柄之被動角色,以脫免罪責;

嗣經聲請人楊佩怡詢以「但你到底有沒有去買幣或是操盤」等語,楊雲傑則回覆以「我說有,但也要提供證據呀,但我現在沒有證據,我怎麼說呢?在法庭上是要講證據的,你只要把你塑造成你是被害人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那些電腦不會有資料的大姐,怎麼可能交易紀錄電腦上面會有呢?那個就跟APP一樣,APP進不去,資料全都在APP裏面的」、「我跟你說,我進不去怎麼找啊?你這不是為難我嗎?手機當初說不要把我取消,你硬是取消,現在好了,我連進去都進不去。」

、「你先看看黃子佩他們提交是什麼資料嘛,對不對,當初沒跟他籤合同是籤什麼合同,你把它發過來我看看嘛,你可以把他,如果說當初沒有跟他籤合同,然後或是籤,應該我印象中當初跟他沒有籤任何合同的,不對,那你就可以說是變成是借貸關係就好啦,然後每個月是給他利息呀,這樣就可以了。」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明示無法提供投資紀錄,並指導聲請人楊佩怡訴訟規避技巧,由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私下對話所示,楊雲傑毫無聲稱聲請人楊佩怡未經手、參與本案事件始末之跡證,而係建議聲請人楊佩怡將自己「塑造」成被害人的角色,甚或將告訴人2人匯款投資之目的巧妙轉換為借款(此核與事後聲請人等請告訴人2人簽立借據之作法吻合),圖以免責之舉甚明。

綜上,由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5」之內容觀之,實難認有據以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②至聲請人楊佩怡再向楊雲傑稱「我沒有要刻意塑造成被害人,因為當初你做什麼我怎麼問你都說有做交易,你可以,也不完全說明狀況…是到最後發生事情後,你也不就…我真的不知道也不知道該不該相信你」、「你可以努力找一下當初交易的證據?至少為自己及我的清白努力可嗎」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楊雲傑仍置若罔聞、左右言他地以「我跟你說了,明年二月份肯定會有錢就回去了,我先做完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聲請人楊佩怡片面向楊雲傑表明之「為自己及我的清白努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未獲得楊雲傑正面回應,終究無從據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證5」之內容,認定聲請人等究有無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匯至聲請人等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買賣虛擬貨幣,實際進行投資行為之證明。

本案既係由聲請人等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為實際接觸,並告知投資之利潤計算、匯款、贖回轉換、通知利潤分派等,並指示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分別匯款至聲請人2人之帳戶,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潘毅傑並非單純傳話之使者,而係主要負責之人;

又被告楊佩怡並未將自己或被告潘毅傑之帳戶直接交予楊雲傑使用,而係實際控制管領帳戶財務,可決定帳戶中款項使用支應,並負責派分紅利之人。

被告2人雖提出為楊雲傑買賣加密貨幣之紀錄、匯款單、對話紀錄、其上寫有時間、日期、購買虛擬貨幣(乙太幣或比特幣)顆數、價額之手稿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85、203至209頁),然未見被告2人如何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交付楊雲傑之紀錄,此部分最充其量僅能證明楊雲傑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將款項轉予楊雲傑投資,此部分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㈠)等情明確,聲請意旨主張之「再證5」之證據,固未及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過程中進行調查斟酌,惟「再證5」既屬臨訟製作之證據,經綜合卷存其他證據,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理之結論,應為相同之認定,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為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之「再證1」、「再證5」部分,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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