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游欣潔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欣潔於民國113年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之上開住所,因不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上開裁定依最後寄存於警察機關之113年3月19日起算加計10日,於113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補正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3年4月11日止,其補正期間即已屆滿。
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