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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彰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5、10543、10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俊彰雖於鈞院審理程序中為坦承犯行之答辯,但聲請人與購買者張雅筑之交易確實僅係協助張雅筑購毒,事實上根本沒有獲利,且觀諸張雅筑於第一審程序所為之證述,證述內容亦對聲請人有利,但第一審審理程序之承辦法官不予理會,聲請人念及一審程序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希望二審程序得獲較輕之刑度,但第二審程序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故提起再審還聲請人清白。
㈡證人張雅筑於第一審程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之證述,就檢察官起訴書、一審及原審所認定之時地,有與聲請人交易等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偵訊程序截然不同,另證人張雅筑本屬於長期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毒品之人,購買毒品之賣價多元,證人張雅筑根本無法確定檢察官起訴書、一審及原審程序所認定之時、地,究竟有無與聲請人購買毒品,此亦有張雅筑於109年11月27日之證述,原審確定判決認為本案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雅筑之犯行,但證人張雅筑所證述之內容明顯與警詢、偵訊程序不同,然一審程序竟認證人張雅筑於警詢、偵訊程序所述較為可採,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有開起再審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認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各處有期7年10月及7年6月,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餘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狀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僅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雅筑(即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8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部分。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張雅筑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等證據,並說明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聲請人與張雅筑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出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足見聲請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
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案聲請人主張證人張雅筑於第一審之證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不同,然證人張雅筑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二㈠),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應屬無據,且此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自難執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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