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84,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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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新政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政(下稱聲請人)有授權其他人可在該臉書粉絲專頁有審查權限及為上架刊登之允許時,聲請人對於該臉書粉絲專頁之內容有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有讓文章下架等義務,其未為之,即應認聲請人亦應對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所刊載之言論內容負其責任。

然依卷證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個人臉書粉絲專頁於108年10月10日之貼文係為網友「Lester Chi」所發表,而非聲請人所發表,而聲請人得知其個人粉絲專頁經「Lester Chi」發表該篇文章後,旋即將該篇文章予以刪除,此已由聲請人於原判決法院109年3月20日訊問時所庭呈之刑事答辯(四)狀所載(聲證2),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答辯即表示已刪除該篇文章,可見聲請人確實於獲悉上情時即將該文章予以刪除,自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未將該文章予以下架或刪除之情事,然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能予以詳查,亦未能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聲請人成罪與否之主張及證據有漏未調查之情事,且此漏未審酌之部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㈡再依聲請人補充理由狀及再審補充理由(一)、(二)狀,「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於108年11月18日、000年00月00日間之文章均由名稱為「謝孟恭」之網友所發表(參聲證3),非聲請人所發表,原確定判決以「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108年11月18日曾發文,即遽認聲請人為該臉書粉絲專頁之人,即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粉絲專頁確係由粉絲所經營,聲請人因不諳FB操作,故並無可能擔任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聲請人確非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管理員,是以,聲請人並無管理或審查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聲請人對於言論有意見,亦僅能請有權限之粉絲聯繫,聲請人曾請託管理者協助進入粉絲專頁取得108年11月18日、19日之粉絲專頁內容,並請公證人於113年3月1日作成公證書(參聲證4) ,108年11月19日的發文内容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108年11月18日在相同之臉書粉絲專頁撰文批評羅淑蕾及同為立法委員之黃昭順有如何如何之作為、指責羅淑蕾騷擾其粉絲等,文末並強調郭新政推新政等詞」為相同内容,查108年11月19日之發文者為第三人謝孟恭,108年11月19日粉絲專頁内容既與108年11月18日完全相同,足證108年11月18日之發文亦係第三人謝孟恭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錯誤,自有再審事由。

並請求證人陳秀娟、葉舒華到庭作證,證明係爭文章確已於109年3月20日以前刪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將系爭文章下架而構成妨害名譽罪,俱屬錯誤,自有再審事由。

㈢聲證3、聲證4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貼文實與聲請人無關,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該項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等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構成妨害名譽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而有再審之情形。

㈣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指「羅淑蕾與黑道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部分,由「已刪除系爭文章郭新政粉絲專頁」與先前存在之「系爭影片及譯文」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並無構成妨害名譽罪,由系爭影片及譯文內容全無「羅淑蕾與黑道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之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系爭影片及譯文之重要證據,而認聲請人構成妨害名譽罪,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准予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一審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散布「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聲請人與「Lester Chi」在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文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對聲請人予以論罪科刑,均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18日在相同之臉書粉絲專頁回應發表之貼文內容,認為聲請人為可使用該粉絲專頁之人,對於經營管理粉絲群組得由第三人留言對言論有審查權能,據有此審查的人是管理者,並實質上促使第三人於上開網頁發表刊載言論內容,應與發言者等同視之,即便聲請人有授權其他人亦可在該臉書粉絲專頁有審查權限及為上架刊登之允許,對於該臉書粉絲專頁之內容有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有讓文章下架等義務,其未為之,即應認聲請人亦應對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所刊載之言論內容負其責任。

㈢聲請人固提出聲證3,主張108年11月18日之發文亦係第三人「謝孟恭」所為,且系爭文章業已刪除云云,上開證據雖具新規性,惟:「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同聲請人真實姓名且放上個人照片作為臉書帳號頭貼乙節,其形式外觀上堪認該臉書專頁使用者為聲請人,上開第三人「謝孟恭」之真實身分為何,仍屬不明,無法憑以證明聲請人非擔任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屬之個人臉書帳號所發佈之公開貼文,係經第三人所編緝後未經聲請人審查而自行上架文章發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再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粉絲專頁大約於2015年成立,該系爭文章已不存在於粉絲專頁上,聲證3所示系爭文章為粉絲截圖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221至223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證3為何時截圖,而其提出聲證4之公證書正本,僅能證明公證人於113年3月1日上午登入「郭新政」FACEBOOK管理粉絲專頁,將日期2019年11月18日由「謝孟恭」發佈之貼文作成截圖並作成公證等情,是循此觀之,上開聲證3僅得證明該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3月1日登入時之頁面現況,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均未說明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關聯性,僅憑此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附件三109年10月10日之貼文與被告無關云云,所述洵屬無據。

㈣再按,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

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聲請事由外,代理人雖另以:原確定判決就「羅淑蕾與黑道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部分,由影片截圖及譯文均明顯顯示聲請人並無「羅淑蕾與黑道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之內容,原確定判決顯與現存之證據不符;

原判決既認定羅淑蕾利用身分使助理拍攝他人名義當票確有不妥,則被告指稱其違法取得當票,即屬事實,被告質疑羅淑蕾故意提出無騎縫章之當票涉有變造之嫌,亦屬合理之評論,當無構成妨害名譽之可能云云,然凡此所載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附此敘明。

㈤末以,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秀娟、葉舒華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文章確已於109年3月20日以前刪除,並證明聲請人從未擔任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前開2名證人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未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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