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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陸正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因偽證、鑑定已證明為虛偽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否則即與該款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權限設定之故,須先製作粉絲專頁(下稱粉專),而有管理權限,始可建立臉書社團。
告訴人高懷博之「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臉書社團擷圖、「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臉書粉專都有同時在經營。
退步言,假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陸正凱拿出之程式是針對臉書社團,告訴人是不是又可以說委託製作的是臉書粉專。
告訴人要求聲請人交付程式,聲請人稱未收受臉書帳號欲向告訴人約時間拿取,然告訴人不斷反覆改期,又反悔不讓聲請人延期履約,並進而向聲請人請求延期賠款,且不願支付尾款,故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郵寄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違約,顯見告訴人不斷拖延,虛與委蛇,未盡協力義務。
證人陳韋蒼稱租用其系統不用臉書帳號密碼等語,租用其系統需否提供臉書帳號密碼聲請人無法確定,但臉書帳號是實名辦理,如告訴人未提供帳號密碼過戶,聲請人可能成為詐欺幫助犯。
另依110年10月13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內容可知,聲請人展示程式功能均正常,然檢察官請聲請人暫退庭後,即與告訴人串證,違法起訴,第二審法院亦將該筆錄消音1分多鐘,聲稱係告訴人在陳報個人資料,惟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報告時長僅花5秒,告訴人卻用1分多鐘,到關鍵時刻就消音,請求調查該次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基礎之證物、證述為偽造或變造、虛偽。
並提出「如何以Facebook粉絲專頁的身分為社團管理員」、「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臉書社團、「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臉書粉專網頁資料為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蒼之證述、本案契約、告訴人提供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Envato Elements素材平臺網站說明文件、聲請人提出之「典雅中國古典」粉絲頁、電子檔案中之「fb」、「高先生」、「登入教學影片」資料夾、「facebook加1管理」影片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相關之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工作成品之網址(https://newest.html.kayle.io/fb-admin)等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並維持前開第一審判決之罪刑,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尚不能單憑聲請人空言指摘,即對已確定之判決重新開啟裁判,是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人固提出之「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臉書社團、「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臉書粉專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主張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告訴人之「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臉書社團、「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臉書粉專網頁,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⒈所載),顯不具「嶄新性」,核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至聲請人提出之「如何以Facebook粉絲專頁的身分為社團管理員」網頁(見本院卷第49頁),僅係說明臉書粉專加入社團後,該臉書社團管理員即能將粉專設為社團管理員等相關事項,經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顯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有間。
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惟此部分尚與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無涉,自屬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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