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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捏造聲請人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大德路房地)、宜蘭縣○○鄉○○路00號房地(下稱照安路房地),為「大佛地」、「小佛地」之不實事項,並聲稱聲請人要賣掉大德路房地以脫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使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及上開大德路房地均遭扣押,有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證。
然告訴人2人嗣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卻證述聲請人並未購買「大、小佛地」云云,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欲入聲請人於罪,可見告訴人2人涉有偽造證據罪,且與上開證人均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告訴人2人曾於存證信函、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表示聲請人購買「大、小佛地」之事,然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與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並未購買「大、小佛地」,並以此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倘未購買「大、小佛地」,原確定判決又何以認定聲請人購買之上開房地應予沒收?況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亦可見高檢署檢察官認定告訴人2人有請託聲請人處理其父親遺產,本案歷審承審法官、檢察官,卻為相反之認定,顯已構成枉法裁判罪。
㈢本案檢察官於尚未立案前即搜索聲請人之房、車,亦未出示搜索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屬違法搜索。
㈣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⒈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告訴人2人曾要求聲請人協助取得其等父親之財產、幫忙處理家產,且未曾聽聞聲請人要求告訴人等人捐獻購買佛地等語。
然原判決對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上開證詞置若罔聞、隻字未提,顯漏未審酌證人江陳秋珠及江金龍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述。
⒉自告訴人2人所述之被騙過程,可知其等雖稱自己係因遭聲請人告知要購買「大、小佛地」始匯款,然全未說明匯款前聲請人有無告知「大、小佛地」之座落地點、價金、何時購置等重要資訊,亦無法解釋何以要分多次匯款,且匯款時間需長達3年?另聲請人所購照安路房地,價金僅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告訴人竟多匯款80萬元以贈與聲請人作為新宅禮物,苟聲請人以購買佛地名義行騙,告訴人何以在聲請人購屋後,再行匯入290萬、300萬顯不成比例款項?況告訴人自陳不曾於聲請人住處休息、不清楚何謂共修,豈會輕信所謂共修而匯款予聲請人?以上均顯示告訴人指訴內容語焉不詳、漏洞百出,甚為可疑,顯有足以動揺憑信性之重大瑕疵。
⒊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未能證明其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係遭聲請人詐騙所致,顯見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
㈤本案另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⒈告訴人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告訴人2人匯款予聲請人時,除未與聲請人約定購買之房地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外,告訴人張修榕更同意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將所購置之大德路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無從遽謂聲請人有何詐欺行為。
況依告訴人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亦已陳明告訴人匯予聲請人之款項,係屬贈與,益徵聲請人並未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以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購置大德路房地後,告訴人張珠女亦於同年間購買上開房地之隔壁房產,與聲請人比鄰而居,可見告訴人2人於104年間已然知悉聲請人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購買大德路房地,而非購買「大佛地」建屋,佐以聲請人先前購買照安路房地供己自住亦為告訴人2人知悉,是倘聲請人確係詐騙,則告訴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即已知遭騙,為何遲至3年後即107年間始對聲請人提告詐欺?可見告訴人2人對聲請人之指訴,均屬子虛。
⒊聲請人前曾通知告訴人其等父親出事,需儘速回南投,於其等父親往生後,又依告訴人之請求,告知告訴人其等父親之重要資產放置於何處,告訴人2人為感念聲請人之幫助,始於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匯款3,300萬元作為聲請人幫助其等之報酬,而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請託聲請人處理其等父親遺產一事。
⒋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均係其自行購買所得,並非告訴人等所贈與,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及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可證。
⒌告訴人係眼紅聲請人斯時月入超過40萬元,有一堆人在外地、國外排隊,而心生歹念陷害聲請人。
⒍監察院112年11月9日、同年月30日函、司法院112年11月17日函等文件,亦已證實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詐欺告訴人2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准許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固有明定。
惟前項第1、2、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供稱告訴人2人支付鉅款予其之原因前後不一,本件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宗教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聲請人之辯解均難謂可採等情,已據證剖析明確,復就證人江金龍、江陳秋珠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節,具體論證綦詳,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再審事由(即聲請意旨㈠、㈡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
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法官、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抑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㈣聲請人指責檢察官違法搜索一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㈤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提起再審(即聲請意旨㈣部分)。
惟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聲請人分別犯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始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㈥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㈤⒈至⒊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等為其新證據。
惟聲請人曾分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06號(理由欄三、㈡至㈤)、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理由欄三、㈡)、11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理由欄四、㈤)裁定為實質判斷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1、149至159、129至148頁)。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㈦聲請人主張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㈤⒋至⒍部分):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2年11月9日以「『據訴』宜蘭地院審理聲請人涉詐欺取財案件,未審酌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率有罪判決等情」函詢司法院,後續由司法院函覆監察院:「法院...本於確信,獨立判斷。
當事人對於具體裁判如有不符,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監察院復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聲請人:「按本院係就機關或公務人員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認有調查必要,且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注意改善或追究違失人員行政責任,無權逕為變更司法機關之審判結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見監察院、司法院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未審酌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或證實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
至聲請人是否月入超過40萬元、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係其自行購入等云云,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
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已逾期。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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