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更一,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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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3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第1599、18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3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32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下稱C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

嗣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就就上開C裁定所示32罪及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12所示1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前揭A、B、C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然上揭C裁定與A裁定前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原各罪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況前揭A、C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㈢且查: 受刑人所犯A、B、C裁定所示之共47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其中①A裁定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3-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等共12罪,其犯罪日期介於96年11月16日至97年3月27日之間,均係在上開12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7年4月21日之前所犯,業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

②B裁定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之犯罪日期則介於97年10月24日至00年0月0日間,均係在上開3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2月16日之前所犯,業經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C裁定所示32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2罪之犯罪日期,則介於98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皆係在上開32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8月24日之前所犯,亦經本院以C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

而經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上揭3罪,均係在A裁定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至於經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上揭32罪,則皆係在B裁定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

則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所示合計共47罪,其部分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本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既經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且如前所述,其中A裁定所示12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業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未有部分罪刑經赦免或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以致A裁定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得更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何以將之拆分為聲請書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捨離原A裁定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再與C裁定所示之32罪重新定刑。

且此亦無視於A裁定各罪刑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將抗告人在該基準日後所犯如C裁定所示之各罪刑,與A裁定中之部分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甚且依檢察官所聲請,係改擇相較於A裁定及B裁定各罪之各該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分別為97年4月21日及98年2月16日)而言,日期明顯在後C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8月24日),作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進而論斷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共4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此情勢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形同虛設,且無異於將其中「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更改為現行立法所不採之「執行未完畢前」,不唯顯與該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實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其聲請書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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