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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前經本院裁定,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倫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
是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7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誤載為「臺灣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3、6、10、12、13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受刑人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刑事聲請狀(見聲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在卷供參。
惟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與所犯他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
另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5、10至2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
而甲裁定、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8月6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
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復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18日)之前。
足認甲裁定、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受刑人雖以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39年8月,相較於其主張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5年1月、下限為17年1月,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見聲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然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6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
且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新拆分組合,而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定刑;
然未說明甲裁定、乙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受刑人任憑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故受刑人僅以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刑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
因甲裁定、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6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5日
內某時
104年10月3日
104年9月29日
最
後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 105年度審訴字第2 105年度審訴字第25事
實
審
57號
57號
8號
判決日期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
5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
5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
8號
確定日期105年07月18日
105年07月18日
105年07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5、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上開二罪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30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
某時
104年06月11日
104年6月1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
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
8號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判決日期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105年0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
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
8號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確定日期105年07月18日
105年07月18日
105年08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5、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乙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甲裁定附表編號7
(續上頁)
編 號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06月18日
103 年11 月17 、2
1、22日
103年11月2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
33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
07號
判決日期105年07月21日
106年01月17日
106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
33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
07號
確定日期105年08月23日
106年02月03日
106年11月14日
備註
甲裁定附表編號8
甲裁定附表編號9
甲裁定附表編號10
編 號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9日
105年2月8日
105年2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105年度士簡字第76
4號
105年度易字第579
號
105年度易字第579
號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
判
決
案 號105年度士簡字第76
4號
105年度易字第579
號
105年度易字第579
號
確定日期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5、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2日
104年9月29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8
9號
105年度訴字第176
號
判決日期106年03月06日
106年03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8
9號
105年度訴字第176
號
確定日期106年04月10日
106年05月01日
106年01月23日
備註
編號1至5、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7日
105年3月7日
105年4月27日
最
後
事
實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76
號
105年度訴字第176
號
105年度訴字第176
號
(續上頁)
審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76
號
105年度訴字第176
號
105年度訴字第176
號
確定日期106年01月23日
106年01月23日
106年01月23日
備註
編號1至5、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10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4分後某時
105年3月20日上午
5時55分後某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29分後某時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
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
8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
4號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
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
94號
確定日期107年05月17日
107年05月17日
107年05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5、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6日上午
6時26分後某時
000年0月0日下午9
時45分後某時
105年2月6日上午5
時4分後某時
最
後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
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
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
4號
(續上頁)
事
實
審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
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
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
94號
確定日期107年05月17日
107年05月17日
107年05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5、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8日上午1
0時41分後某時
000年0月0日下午1
2時44分後某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1分後某時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
8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
8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
84號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
確定日期107年05月17日
107年05月17日
107年05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5、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
(續上頁)
萬元)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
4號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
94號
確定日期107年05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5、10至28
所示之罪,前經乙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1年6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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