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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律師
洪昌宏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年事已高,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多種慢性病,近年曾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醫師明確於診斷證明書表示配戴電子腳環不利健康應予移除。
而任何防逃措施均不應致被告於死,被告所承受之健康風險與法院換得之利益不成比例,監察院同此見解並啟動監委進行調查。
電子腳環訊號經常出現異常,導致監控中心有不定時連絡被告之可能,被告心理壓力甚大,進而出現失眠、焦慮、情緒低落而遭診斷罹患憂鬱症,醫囑並已明確提及被告罹患心血管疾病,配戴電子腳環直接影響急救程序,應予移除,此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奇美醫院衛教資訊亦說明急性心肌梗塞急救過程之急迫性,根本不可能如法院庭訊時諭知可先向法院提出拆除之聲請後再行就醫。
況被告仍受無罪推定,過往均遵期到庭,並有新臺幣12億元財產遭扣押,並無逃亡風險。
而配戴電子腳環是否確實導致某些檢查項目無法進行一節,經辯護人於113年5月30日庭訊時說明可再詢問榮總醫師,且此醫療專業應透過醫療機構或醫師說明,法院卻未進行有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
被告為避免電子腳環侵害身體健康,多次聲請法院將科技監控改以其他方式為替代處分,例如提出社會具有名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至派出所報到、交付個案手機、增加擔保金、改以配戴電子手環等方式作為代替手段,然原裁定卻未在理由說明不可採用之理由,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為此懇請依法變更被告配戴電子腳環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訊問後,於113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第56號刑事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以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等事項之處分。
茲因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接受之電子腳環科技監控設備,已於入監執行時移除。
是以,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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