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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郭世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經濟是被告跟父親共同承擔,但父親心臟不好,方讓被告想要更努力,因而犯下不該犯的錯誤,提起上訴是希望能減刑,讓被告能繼續賺錢養家。
另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的前案記錄,且被告目前年紀尚輕,本案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均係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誤入歧途,原審雖已有依相關減刑之規定加以減刑,但似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請審酌依據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原因,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預期獲利之程度、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志願役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因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未遂,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等原因,而經原審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雖已有依相關減刑之規定加以減刑,但似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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