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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方
吳明哲
羅美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9、160、169、17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貴方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吳明哲、羅美惠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又所謂刑,應包括主刑、從刑(褫奪公權)、緩刑及所附負擔在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均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被告3人為使被告楊貴方能順利當選里長,未考慮賄選對社會、民主之不良影響,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基石,行為之可責性大,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3人上開犯行,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特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3人期約賄選對象共4人,且該4人為被告吳明哲或羅美惠之朋友,尚係本於親誼關係而為,與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有別,審酌被告楊貴方為里長參選人,被告吳明哲、羅美惠則皆為被告楊貴方之友人,其等於本案中雖為共犯,惟被告吳明哲、羅美惠並非貪圖利益而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與被告楊貴方難以一概而論,當有輕重之分,本應依其情節各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原審判處被告楊貴方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被告吳明哲、羅美惠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刑度僅差距2月,難認允妥,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與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損害之彌補、守法觀念之建立,所造成危害之嚴重程度,客觀上難認適當,不足以彰顯被告3人行為對社會法治傷害程度與犯罪預防,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依被告3人犯罪情節,不宜給予緩刑寬典,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主張縱令被告3人符合緩刑條件,然所附條件僅分別為10萬元或5萬元,不足以產生懲儆效果,無以達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保障民主制度而對賄選課以刑罰之目的,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更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價值,被告楊貴方既擬為里民服務而參選新竹市東區中正里里長選舉,卻不遵守公平競爭之選舉機制,知悉里長選舉勝負僅在數票之內,竟與被告吳明哲、羅美惠共同圖謀以不正方法當選,心存僥倖向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且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敗壞選風,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涉及影響投票權人數之多寡、期約賄賂價值,並參被告楊貴方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明哲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食品行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羅美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食品行上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目前在照顧癱瘓之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通盤判斷之,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被告楊貴方、吳明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羅美惠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固均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告3人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參以其等期約賄賂之情節,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3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行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督促其深切反省,時時警惕,使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貴方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吳明哲、羅美惠均緩刑4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另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3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並衡酌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3人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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