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良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林俊宏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正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正良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身分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刑責非輕,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可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被告雖辯稱:其為了爭取清白,不會逃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從偵查庭到法院歷次開庭,都有遵期到庭,從來沒有遲到或故意不到庭,被告會為了自己的清白奮鬥到底,不會有任何不到庭的情形,何況被告已經七十歲,家人都在臺灣,其子亦擔任民意代表,被告在國外沒有家人,也沒有經濟能力,絕無可能逃離臺灣,因認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之年齡高低、有無財產及謀生能力,及至親是否均住臺灣等節,俱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
是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