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重上更五,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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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

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
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歷經四次更審,其間仍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序裁定自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9月10日、112年5月10日及113年1月10日起,各延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台上字第1289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該案前經第四次更審時,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撤銷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
嗣該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發回再繫屬於本院後,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9月9日屆滿在案。
 ㈡茲上開期間即將屆滿前,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8月7日訊問程序中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參酌被告於113年8月5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有關限制出境】所載之意見後,認本案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被告所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且有本院前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見台上字第1289號卷第18至44、49至50頁),可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本院前審判決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短,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足供被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選擇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具逃亡之動機,參以其於本案中所涉及之金額達新臺幣上千萬元之鉅,且其前所職司相當重要之政府機關職位,均可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屬社會上重大矚目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辯稱從94年到現在已經快20年了,其年齡已逾60歲,不可能甘冒餘生將遭通緝而不得回臺之風險,且每次都到庭應訊,其不會逃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頁)。
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年齡、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此外,被告本案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自本院前依新制重為處分裁定之109年1月10日起算後,迄今尚未逾該條所規定10年期限,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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