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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蕭貞敏
蕭惠國
蘇秀琴
陳昭翰
郭卉玹
陳文益
陳姿妤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秀英
原 告 蘇燕珠
被 告 盛揚東
林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揚東、林玉琴二人招攬選擇權,至民國104年停業,積欠本金迄未歸還,嗣104年5月24日被告二人拿京典觸控公司未上市股票抵押後,同年0月間京典觸控公司即撤銷營業,再一次詐騙空頭股票抵押。
又被告二人於104年5月24日亦簽訂還款協議,承諾到108年四年內還清債權人各項債務,若有違約視同到期,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有還款協議書為憑,爰求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承諾賠償原告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盛揚東、林玉琴固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告,但檢察官僅係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列投資人部分起訴被告二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至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投資人,乃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明:起訴書附表三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
而本件原告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27至32、34之投資人,並非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投資人,可見原告並非該案經起訴之被害人,檢察官於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事實,亦未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害人。
準此,原告本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相應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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