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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陳玄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謝耀瑩
錢昱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麗琳雖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所示「老總水房團」之被害人。
然被告陳玄珈係因參與「013水房團」,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被告錢昱叡係因參與「保時捷水房團」,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
被告謝耀瑩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
亦即被告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黃郁明、鄭仁偉、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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