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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黃郁明
鄭仁偉
闕元真 原住○○市○○區○○00○000號4樓之2
呂毅德 原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115巷16弄
張景訓 原住○○市○○區○○街000號3樓
范展龍 原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郁明、鄭仁偉因加入「老總水房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等犯行,經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刑責;
因原審認定被告黃郁明、鄭仁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均經原審通緝中)成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6人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前揭所述,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被告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部分,因原告之訴不合法,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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