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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蘇勝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被告林苡勳、吳玟叡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係認定被告林苡勳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吳玟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
並未認定「被告梁智傑」與被告林苡勳、吳玟叡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梁智傑」既非本案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仍對於「被告梁智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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