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金上訴,3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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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錫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2、1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原判決關於冷錫光科刑部分)駁回。
原判決就冷錫光所為科刑,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冷錫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3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尚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1.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三所示交易之洽商過程坦承不諱,並坦認其知悉同案被告陳建飛(按本院另行審結)係欲為資金調度始與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為附表三所示交易,應堪認定其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在本案期間,被告為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主掌昶虹公司之重大決策,但竟罔顧公司權益,未能善盡身為董事及經理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配合同案被告陳建飛為虛假交易,使昶虹公司之鉅額資產未經法定程序即貿然匯出,並使昶虹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帳冊財報,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然念其係為拓展該公司業務謀求公司轉型而為本案犯行,且無獲取不法所得,尚有可憫之處,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財稅系畢業,曾擔任附表一所示昶虹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現無業,現須扶養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過失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甘服不予爭執而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內,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告係配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陳建飛欲為資金調度之需求,始為附表三所示之虛假交易,而實際上從事短期資金借款之行為,然其係為拓展昶虹公司業務謀求公司轉型而為本案犯行,且無獲取不法所得,其所涉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均非重大,尚有可憫之處;

復衡以被告年近65歲之年紀,並提出事證釋明其罹患慢性B細胞淋巴性白血病(即血癌),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並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心臟曾接受冠狀動脈繞道術、陳舊性心肌梗塞、動脈粥樣硬化症等疾病,身體狀況欠佳必須長期接受治療,以及被告離婚、現無業、母親年事已高且身體不佳,需被告扶養照顧、租屋住居等情(以上均見卷附被告所提相關上證及陳證之文件);

再參以被告真摯表示願意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而請求本院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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