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金上重訴,1,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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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睿昌



選任辯護人蔡雨辰律師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睿昌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受緩刑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黃睿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被告於同日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4月12日裁定自112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2年8月25日判決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於收受原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再於112年12月8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原審併予宣告上開緩刑條件,惟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為不當,即仍有遭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或撤銷緩刑宣告之虞;又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前之5年內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五第469頁),則被告既仍面臨重刑加身之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宋松璟
  法 官鄭昱仁
  法 官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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