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波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
-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官羽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六)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撤銷改判:
-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案係以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名義違法吸金,被告亦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
- (三)緩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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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波(英文名:LY, WILSON,○○籍)
指定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錦波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李錦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申請設立之公司及銀行帳戶,如交付與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並知悉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竟與HUYNH,TUTUNG及HA,TOMMYHOANG(中文譯名分別為黃頌慈、何達宏,均另行通緝中)、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上10人,下稱鄒官羽等10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罪刑確定),基於縱若其名下公司及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依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與李文寬分別擔任萬事通公司、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錦波並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申請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投資者入金帳戶,且負責辦理入金帳戶之存、提、匯款等業務(李文寬、黃頌慈、何達宏亦提供其帳戶供公司客戶入金使用);
另由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蔡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以萬事通公司、昇亞公司名義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其投資模式為: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
另徐傳港所管理之業務組織則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酬投資報酬,而以上述約定或給付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方式,自民國103年4月1日迄104年6月23日止,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
嗣以李錦波所提供之附表一帳戶,非法吸收資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億2,592萬2,435元(投資人姓名、匯入金額、帳號、交易日期、圈購股票名稱、業務員姓名、相關入金等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波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1、272、283頁;
本院卷二第23、29、3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楊碧芬、劉秋連、陳永華及附表四所示之人證述在卷(A2卷第3至16、39至51、55至57頁、59至66、71至79、81至83、93、119至133、135至137頁;
A4卷第3至16、31至47頁;
F42-1卷第4至7頁;
他卷第7至8頁;
原審卷一第83至115、122至168、237至239、245頁;
院A卷第12至45、47、49頁;
附表四所示頁數);
復有萬事通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解散登記書、收據、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8月26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統一證號基資表、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中華電視公司光復大樓租賃契約書、經濟部97年7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宣導事項、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昇亞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11月20日(104)國世雙和字第000號、105年1月14日(105)國世雙和字第0號及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5年1月20日國世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
南京東路分行105年1月2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
永平分行105年1月28日國世永平字第0000000000號;
建國分行105年2月3日國世建國字第00000000000號;
光華分行105年2月25日(105)國世銀光華字第00000000號函附李錦波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交易憑據、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104年11月24日上民生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109年9月17日上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錦波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交易憑據、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9月11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號、104年11月2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號、105年1月2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105年1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105年3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附李錦波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交易憑據、大額通貨交易紀錄、洗錢防制法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暨相關電子卷證、投資人銀行入金表、手寫職務分配表、扣案物資料、同案被告及投資人之相關資料、李錦波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親寫姓名字跡、庭呈照片及附表二所示之入金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A2卷第17至33、35、95至116頁;
A4卷第17至19、21至27頁;
D卷第3至49、51至67頁;
D6卷第5至479、481至493、495至501、503至599、601至630、631至669、671至675頁;
D7卷第2至219頁;
D9卷第5至145、147至149、151至277頁;
F42-1卷第8至16頁;
他卷第9至25、27至31、33至37、39至65、101至111頁;
偵緝卷第32、59、61、63至65、67至69、71至73、75、77至81、83至85、188至415、443、447、451至453、455至457、459至461、463至465、467、469、471、473、475至477、481、483、485至497、505至509、511、513至525頁;
原審卷一第271、273至277、279、283、285至293、295、363至365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
查本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既均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圈購股票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又上開公司均係法人,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先後在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
另被告前往銀行申辦萬事通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驗資帳戶,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及擔任負責人,且開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供作上開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再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以完成投資人出金業務或將提領現金攜回等配合萬事通公司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暨歷史交易紀錄、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表、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在卷可稽(D卷第13、39至43、53至57頁;
F42-1卷第9至10頁;
他卷第9至65頁;
偵緝卷第71至73、83至84、459至461、471頁;
原審卷一第497頁),足徵被告除為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行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法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二第2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官羽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部分共犯雖不具行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
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申請公司及銀行帳戶交給臺灣人老闆,知道他們要作為收取他人投資款項使用,並透過這種方式賺錢,我負責領錢跟存錢等語,可認被告就其擔任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本案違法吸金使用等細節均供明在卷(112偵緝679卷第49至50、52至53頁),是被告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仍不失為自白;
又被告供稱其從未支領薪資或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而本案亦無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供本案入出金使用,及擔任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惟其對於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無決策、主導地位,實際上均係聽從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遠低於規劃、決策之鄒官羽、鄒春香,且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故被告雖已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減刑後之法定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共同違法吸收附表三所示資金4,807萬0,550元云云。
查起訴意旨認本案違法吸金金額為2億7,399萬2,985元,係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總計,然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投資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為2億2,592萬2,435元(詳附表二所示);
而附表三所示金額4,807萬0,550元,雖亦匯入上開帳戶內,然該款項係以無記名、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或共犯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非法吸收之資金,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認該款項,均為本案違法吸收資金。
是除本院認定2億2,592萬2,435元外,其餘4,807萬0,550元部分,尚不能證明為違法吸收資金,然該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係以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名義違法吸金,被告亦為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為本案違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然原審認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顯有違誤。
⒉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指4,807萬0,550元吸金(即附表三)部分,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⒊原判決疏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同有未當。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之犯後態度,為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違法吸收資金,影響金融秩序。
然考量被告非本案核心要角,參與程度不高,未取得犯罪所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美國做裝修,目前在臺灣無工作及收入,需要撫養配偶,在美國有政府補助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非本案主謀,且未獲利,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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