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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王律勳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彭俊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被告彭俊儒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後,依被告等之供述,以及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邱子桓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彭俊儒並涉犯同條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詐欺集團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具相當規模,且持續相當期間,造成數十名被害人金錢損失,依其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罪之虞,參酌被告等從事計畫性、組織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肇損害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衡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
二、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審酌其等分別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情節、次數及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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