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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
原 告 魏文軒
被 告 游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媁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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