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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偉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判處罪刑後,被告陳偉傑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審理,惟被告陳偉傑已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陳偉傑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及刑事撤回上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03頁、第171頁),是被告陳偉傑部分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之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
然本件原告黃忠義係於前揭該部分案件確定後之113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準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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