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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
原 告 鄭禮齊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案(即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曾旻斌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提供新臺幣50萬元代價為「幌」,收集取得原告鄭禮齊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詐得帳戶)。
從形式上觀察,原告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再研究意見參照)。
惟如案件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數個」犯罪事實,且各該犯罪之被害人不同(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不同),但因下級審法院就某部分「漏未判決」,導致該部分仍繫屬於下級審法院,其他部分則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時,該漏未判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由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下級審法院」管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規定刑事訴訟認定事實後同時判決,始為適法。
是若原告未向下級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誤向上級審法院為之,自屬管轄錯誤。
因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除上開第489條規定,並無其他有關管轄錯誤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俾與上開第4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互契合。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就上開「詐得帳戶」部分係漏未判決,亦即該部分犯罪事實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尚待該院依法補充判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由該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之,自屬管轄錯誤,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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