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附民,1551,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
原      告  鄭禮齊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案(即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曾旻斌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提供新臺幣50萬元代價為「幌」,收集取得原告鄭禮齊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詐得帳戶)。

從形式上觀察,原告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再研究意見參照)。

惟如案件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數個」犯罪事實,且各該犯罪之被害人不同(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不同),但因下級審法院就某部分「漏未判決」,導致該部分仍繫屬於下級審法院,其他部分則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時,該漏未判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由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下級審法院」管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規定刑事訴訟認定事實後同時判決,始為適法。

是若原告未向下級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誤向上級審法院為之,自屬管轄錯誤。

因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除上開第489條規定,並無其他有關管轄錯誤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俾與上開第4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互契合。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就上開「詐得帳戶」部分係漏未判決,亦即該部分犯罪事實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尚待該院依法補充判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由該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之,自屬管轄錯誤,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