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附民,18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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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二、被告吳碩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而原告陳國珍係於本院結束開庭程序後,於113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收狀時間為憑。

足認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已有未合。

且本件原告陳國珍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1、32485、79977號),惟因所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即本件原告),與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計算,應依所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於本案係詐欺取財罪)罪數定之,是併案意旨所認定被告另案所犯之犯行,顯與本案不同,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已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說明,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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