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附民,3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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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蘇冠勲


邱莊凱偉



李嘉宏


林隆軒


黃宏琳


周忠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另案被告陳家珩(下稱另案被告,業於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提附帶民事訴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經另案被告上訴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為有罪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下稱另案),原告確因另案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

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周忠憲雖非另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周忠憲與另案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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