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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譚秀君
被 告 吳協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協承(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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