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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林立期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庭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該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顯然。
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李元亨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李元亨涉嫌詐欺原告林立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未判決被告李元亨涉犯詐欺原告林立期之犯行(原判決認定涉嫌詐欺原告林立期之人為胡瑞良),此觀卷附追加起訴書、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等自明,被告李元亨既非原審所認定詐欺原告林立期之共犯,自非該案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林立期向本院對被告李元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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