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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王怡蘋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49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收狀基本資料、本院當日第十八法庭上午開庭進度一覽表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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