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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梁淑玲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二、本件原告梁淑玲據以請求被告吳碩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0、26184、26270、48272、52296、59570、65817號),惟因所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即本件原告),與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計算,應依所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於本案係詐欺取財罪)罪數定之,是併案意旨所認定被告另案所犯之犯行,顯與本案不同,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已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說明,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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