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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雯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光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宣判,迄今均無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原告許雯婷係於112年7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足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參酌前揭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被告以其同為受害者為由,對原審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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