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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方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管理員(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周方平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表明要對民國112年4月3日當天中午,在法務部○○○○○○○當班的主管,提出涉犯瀆職、濫權追訴處罰及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我因只在宜蘭監獄1至2個月,故不知該主管姓名,但只要查詢我的懲罰案件或查詢值班簿,就可以知道他的姓名。
另我被送到違規舍房14天期間,身心備受煎熬,這1年多來精神也甚感困擾,唯有依法提出「告訴」,為此狀請「鈞署」鑒核,惠予詳查「提起公訴」等旨。
二、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為前提,並於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有不符,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㈠原告雖以「刑事附帶民事狀」、「刑事附帶民事抗告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卷第17至29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3至10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訊問時稱:我要告懲罰書上蓋官印的主管,即112年4月3日當天中午當班的,刑事跟民事都要告等語(見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卷第75頁),然姑不論上開訴狀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訴狀應載明「當事人」之程序要件,經原審查詢結果,究無原告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起訴要件自屬不符。
原審因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函復稱:「本案依台端(按指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摘宜蘭監獄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有何構成刑責要件之嫌疑事實,且依告發意旨所述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已予簽結」等旨(見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卷第39頁),可知原告曾對同一案件提出「告發」,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簽結,此與前述原審查詢有無相關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結論相符,再佐以刑事上訴狀載稱:唯有依法提出「告訴」,為此狀請「鈞署」鑒核,惠予詳查「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原告實亦知其所指刑事訴訟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遑論繫屬於原審法院,更難認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符合前述起訴要件。
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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