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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斌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匡俊諧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斌傑(下稱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匡俊諧(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狀,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32565、40858號案件中,以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前案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附民字第1388號卷第11至17頁)。
從而,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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