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附民上,7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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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斌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重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斌傑(下稱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重霖(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狀,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5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案件中,以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字第1390號卷第23至25、31至41頁)。

從而,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三、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以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理由,然據上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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