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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義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薈芸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黃薈芸間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連義明前以「黃薈芸」之人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原審法院尚無有關「黃薈芸」之刑事案件繫屬一節,除經原審查核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誤外,再經本院查詢結果,「黃薈芸」確無本案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黃薈芸」之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該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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