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2,上更(一),392,20010518,24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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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八十年偵字第九一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迎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信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一巷十號一樓)負責人,明知「摩卡 MOCCA」圖樣業經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得商標註冊,並專用於咖啡等製品上。

竟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委由印刷廠製造印有「MOCCA 」圖樣之標籖,使用於迎信公司自荷蘭進口之咖啡上,並販賣該等咖啡商品牟利。

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迎信公司知情之職員甲○○偕同其不知情之夫林萬青(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市○○區○○路販賣前述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咖啡禮盒時,經警當場查獲。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院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二,甲○○犯有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坦承販賣印製「MOCCA 」圖樣之咖啡,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MOCCA 乙字譯成中文為「摩卡」,係指種咖啡種類或品味的名稱,並不得申請商標註冊等語。

三、經查:㈠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又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均定有明文。

㈡查「MOKKA,MOKA,MOCHA,MOCCA」等字為同義字,而MOCHA 即位於阿拉伯南部之咖啡出口港(稱摩加港),且MOCHA,MOKKA,MOCA並為上品咖啡或優等咖啡等之意,已據被告提出德文字典影本、英-丹麥-英之袖珍辭典影本、法德及德法辭典影本、新俄英辭典影本等資料可資參佐,並有被告提出之印有「MOCCA 」「MOCHA」等英文字樣之國外咖啡包裝袋附卷可憑,又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版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之「咖啡世界」及綜合出版社即行之「咖啡入門」等書中,亦有「摩卡」即為一種咖啡,或「摩卡」即為一種產地或品味之記載(以上均見偵卷五0-一一五頁),再參諸證人即南美咖啡企業之人員王智傭於原審結稱「摩卡咖啡之產地在北葉門及衣索匹亞,該二地所產之咖啡通稱摩卡咖啡,摩卡即相當於咖啡,算是一種口味、種類,在咖啡店內所稱之摩卡咖啡是一種口味」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屬實,準此,應可確認MOCCA 摩卡係咖啡種類或品味之一種名稱。

揆諸前開商標法之規定,「MOCCA 摩卡」應不得聲請註冊為商標,如將該等字樣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亦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是被告等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㈢雖告訴人瑞昶公司曾以「摩卡MOCCA 」商標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以第一六八六一八號准予註冊,其專用期間自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惟經被告所經營之迎信公司向該局申請評定,業經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0四六五號評定書評定上開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有該局之評定書乙份附卷可證,其評定之理由亦與上開說明相同,雖告訴人就該評定迭提出訴願、再訴願,亦分別由經濟部及行政院決定將其訴願、再訴願予以駁回,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0六00號及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0二七號決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嗣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此亦有該法院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申請之第一六八六一八號「摩卡MOCCA 」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證人王智傭之證言並無專業之權威性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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