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上己○○之相片壹張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私文書上之鑫磐企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署押、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成年人己○○(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及虛設公司向各銀行請領支票供行使詐騙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五一四號六樓丁○○住處,由己○○提供其本人照片三張予丁○○,再由丁○○在上開住處,以該照片其中一張貼於甲○○之身分證上,並於該身分證正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另在該身分證之背面住遷註記欄第二項內擅自填載「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五九三巷二號三樓」住址,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復在甲○○之戶口名簿住址欄第一、二項上填載不實之「台北市○○里○○○路○段一六五號二樓」及前開住址,約一星期後,在其住處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予己○○,由己○○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成年刻印之人,偽造甲○○及鑫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磐公司)之印章計七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三巷二十三號六樓,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變造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庚○○會計師(已死亡),利用庚○○以上開偽造印章偽造鑫磐公司及甲○○名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私文書後,再利用庚○○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變造之甲○○身分證與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私文書,以甲○○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鑫磐公司設立登記,藉以虛設鑫磐公司,並於設立登記後,分別於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以甲○○名義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均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事項卡暨股東、董事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年三月至四月三十日之間之某日,丁○○再將上開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第三項內,擅自填載「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九十三巷十六號二樓」住址,並填載於上開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鑫磐公司設立之後,丁○○復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持變造之甲○○身分證、戶口名簿以及偽造之上開鑫磐公司及甲○○印章,暨鑫磐公司之公司執照等文件,連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至同附表所示銀行,分別以鑫磐公司或甲○○名義,偽造如附表貳所示私文書,持向各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後,即於附表參所示向各該銀行請領之支票發票人處,連續偽造甲○○或鑫磐公司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再持附表參所示支票於市面上行使,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其偽造之支票數如附表參所示,各銀行之退票總額,則如附表肆所示,總退票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二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己○○有債務糾紛,因伊向己○○逼債太急,才遭其誣陷,其所為供述反覆不一,且伊並未變造甲○○之身分證,有關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偽刻印章以虛設鑫磐公司,向各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詐騙財物之事,均是己○○所為,支票簿亦是己○○拿給乙○○去賣的,伊均未參與其事,而戊○○係與己○○合夥,其支票是己○○所提供,其並非由伊所僱用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共同正犯己○○於調查人員訊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證不移(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一0八頁正面至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面、反面、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三頁正面、第一八一頁正面、二00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曾與己○○同赴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三巷二號三樓承租房屋,藉以虛設鑫磐公司等情,亦經出租人陳勝吉及其妻陳蔡玉琴分別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述屬實,此可徵諸證人陳勝吉證稱:係由一名自稱鑫磐公司負責人之甲○○陪同另一不知名男子至上址與伊簽租賃契約,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稱: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口卡上之丁○○無誤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正面、反面),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在簽約時,是丁○○與己○○一起來簽約的,他們說要租來作工廠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八0頁反面),另徵諸證人陳勝吉及其妻陳蔡玉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自稱李先生之人訂約前說會帶老闆來簽約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丁○○曾於簽訂租約時會同己○○(自稱李先生)前來,且證實李先生稱被告丁○○為老板等語為證(參本院前審刑事卷宗第第一0三頁正面至第一0四頁反面),另衡諸被告亦坦承曾與己○○至上址承租房屋等情(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雖其辯稱:因己○○向其借錢說要租房子,要了解己○○是否確實借錢租屋,才與己○○一同前往云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八一頁反面),然被告自陳七十五年間在看守所與己○○認識,出獄後常有往來,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年七月間,己○○曾陸續向其借錢(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偵卷影本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見被告與黃政忠二人關係甚切,其明知己○○並非甲○○,己○○又以鑫磐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租屋,聲稱租屋是要開設工廠,被告焉不知情?此外並有變造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四一頁正面、第五六頁、第六二頁),又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經過變造,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六二三三四0三00號函在卷可稽,而前開變造之甲○○身分證,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該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身份證背面住遷註記欄第二、三項之筆跡,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寫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答辯狀上之筆跡特徵近似,有該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九二六八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四0頁),又右開戶口名簿內之住址欄第一項亦屬變造,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三八四一00號書函在卷可按,又參諸甲○○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第二、三項之住址變造情形,亦可認定戶口名簿住址欄第二、三項亦屬變造結果。
雖被告辯稱己○○是將照片拿給邱明欽變造(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聲請狀),惟依證人邱明欽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述:其不清楚己○○與被告間之事,無法證明甲○○之身分證係邱明欽偽造(參本院前審卷第六九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俱證共同正犯己○○之指證確係實情,斷非捏詞構陷被告;
(二)、被告與己○○一同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文書及附表參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詐騙財物,總共退票金額達一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二元等情,業經原審調取鑫磐公司登記案卷及分別向附表貳所示銀行函查屬實,有鑫磐公司案卷影本及各該銀行回函與檢附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及退票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六頁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六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四頁);
(三)、最高法院就本案發回意旨雖以證人戊○○於原審曾證稱八十年間伊受李姓男子僱用在鑫磐公司擔任採購工作,丁○○、己○○對伊說李姓男子亦為公司股東等語,認為事實審應查明本件共犯除被告與己○○以外,是否仍有李姓之共犯。
惟查本件被告犯行,共同被告己○○始終指認伊係因積欠被告金錢,受被告指示虛設公司詐財,並無其他共犯等語在卷,而本件除戊○○之前揭供詞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本件犯行,又徵諸被害人即臺灣雷射軟體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永福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指訴,戊○○與其公司往來時,自稱李文強等語(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正面),惟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在聯亞上班,老闆叫李文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九頁正面),另核諸己○○供稱:莒光路聯亞影碟視聽中心是戊○○開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正面),堪認戊○○之供詞非無瑕疵可指,其所供述受僱李姓男子一節,應係誤導偵查方向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己○○雖於本院供稱公司有請一位會計小姐、二位工讀生等語(參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卷宗第三九頁正面),惟此等供詞,僅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明其所供是否屬實,是本件應認僅係被告與己○○二人共犯本罪;
(四)、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丙○○、乙○○、庚○○,其中庚○○已經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其餘證人雖曾到本院作證,其中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一個『阿忠』把我拿身分證去,給我一萬元,那時報紙有可變造身分證,我身分證拿給阿忠,他就給我一萬元,不知他拿身分證作何用‧‧‧(你幫他變造身分證還是他幫你變造?)我幫他變造」等語(參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看他(指丙○○)拿身分證給他(指己○○),他(指己○○)給他(丙○○)錢」等語(參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惟徵諸證人丙○○、乙○○所為上開供詞,係指丙○○拿身分證給己○○,惟何以丙○○復替己○○變造身分證?又該身分證是否即為本件甲○○名義之身分證?何時發生?均所供不明?無從認定係由己○○將甲○○之身分證交與丙○○予以變造,是彼等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認為本件與被告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惟該案與本案相隔逾二年,被告又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行為,尚難認該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連續犯,本院自應另為判決。
綜上五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因向己○○催討欠款而遭誣陷,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連續變造甲○○身分證、戶口名簿,連續偽造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請鑫磐公司設立登記,連續偽造附表壹編號六至編號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請鑫磐公司變更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持變造之甲○○身分證、戶口名簿、鑫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附表貳所示文書,向各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偽造行使,以詐騙財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己○○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鑫磐公司及甲○○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庚○○會計師偽造附表壹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辦理鑫磐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偽造鑫磐公司、甲○○印章,及於附表壹、貳、參所示私文書與有價證券上偽造鑫磐公司與甲○○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支票經退票金額為一億七千零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惟經查證結果,實為一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二元,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及退票紀錄可按。
該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背面住遷註記第二、三項,被告雖填載不實之住址,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該身分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規定,原審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二)、原審漏未就附表貳中偽造之印文署押詳予載明其內容及數量,將來於執行上顯有困難,於法未合;
(三)、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庚○○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鑫磐公司設立登記,藉以虛設鑫磐公司等情,惟查該附表所載之文書編號六、七、八、九,均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後之鑫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鑫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是原審判決事實未將被告前後二次之犯行予以區別,亦與事實不符;
(四)、甲○○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本非Z000000000號,應係出自被告之變造,又甲○○之戶口名簿亦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及八十年三月至四月三十日之間之某日,由被告分別加以變造,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亦未區別被告變造甲○○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行為係分二次為之,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破壞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偽造之鑫磐公司與甲○○之印章計七枚,業經丟棄滅失,已據共同被告己○○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私文書內之鑫磐公司及甲○○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偽造如附表參所示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變造部分,即己○○之相片一張,為被告與共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己○○交付予丁○○之另二張相片,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能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己○○因財務困難,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告丁○○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付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供擔保,嗣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竟詐稱為其辦事即可抵銷所欠債務,並表示願再付五十萬元作為報酬,告訴人因無選擇餘地,只得聽從被告所言,交付相片予被告,經被告將相片貼於甲○○身分證上加以偽造,持交告訴人至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會計師申請鑫磐公司之公司執照,再至六家銀行請領七本支票,至七十八年八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前開供擔保之支票,並請被告給付報酬五十萬元,被告卻不願歸還與給付,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依併辦事實觀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況告訴人己○○係本案共同正犯,其所為片面指訴尚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日期(民國)│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一、│七十九年八月│鑫磐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鑫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 │十七日 │ │甲○○印文一枚 │
├──┼──────┼─────────────┼────────────┤
│二、│七十九年七月│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甲○○印文一枚 │
│ │十日 │ │ │
├──┼──────┼─────────────┼────────────┤
│三、│七十九年八月│鑫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鑫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十五日 │ │甲○○印文一枚 │
├──┼──────┼─────────────┼────────────┤
│四、│七十九年八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鑫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五枚│
│ │十六日 │書暨委託書(副本) │甲○○印文一枚 │
├──┼──────┼─────────────┼────────────┤
│五、│七十九年八月│鑫磐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鑫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十五日 │ │甲○○印文三枚 │
├──┼──────┼─────────────┼────────────┤
│六、│七十九年十月│鑫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鑫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 │二日 │請書暨股東同意書 │甲○○印文二枚 │
├──┼──────┼─────────────┼────────────┤
│七、│七十九年十月│鑫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鑫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 │二十二日 │請書暨股東同意書 │甲○○印文二枚 │
├──┼──────┼─────────────┼────────────┤
│八、│八十年九月七│鑫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鑫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日 │請書 │甲○○印文三枚 │
├──┼──────┼─────────────┼────────────┤
│九、│八十年九月六│鑫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鑫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三枚│
│ │日 │文對照表暨股東同意書 │甲○○印文七枚 │
└──┴──────┴─────────────┴────────────┘
附表貳:
┌──┬────┬─────┬─────┬───────────────┐
│編號│ 日 期 │ 銀行名稱 │ 戶 名 │ 申請相關資料暨印文署押內容 │
├──┼────┼─────┼─────┼───────────────┤
│ │ │ │ │ │
│ │開戶日期│彰化商業銀│鑫磐企業有│1、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
│一 │七十九年│行新莊分行│限公司 │ 定書上偽造之公司鑫磐公司印│
│ │十二月二│ │ │ 文三枚、甲○○印文三枚、署│
│ │十四日 │ │ │ 押三枚(參原審卷第一一0頁│
│ │ │ │ │ ) │
├──┼────┼─────┼─────┼───────────────┤
│ │ │ │ │ │
│ │開戶日期│臺灣省合作│鑫磐企業有│1、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
│二 │八十年一│金庫東新莊│限公司 │ 偽造之鑫磐公司印文四枚、李│
│ │月十四日│支庫 │ │ 文祥印文四枚、署押三枚(參│
│ │ │ │ │ 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
│ │ │ │ │2、鑫磐公司執照上偽造之鑫磐公│
│ │ │ │ │ 司印文一枚、甲○○印文一枚│
│ │ │ │ │ (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
│ │ │ │ │3、鑫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偽│
│ │ │ │ │ 造之鑫磐公司印文一枚(李文│
│ │ │ │ │ 祥印文不清楚)(參原審卷第│
│ │ │ │ │ 一五八頁) │
│ │ │ │ │4、合作金庫客戶最近六個月存款│
│ │ │ │ │ 總積數查詢單上偽造之鑫磐公│
│ │ │ │ │ 司印文一枚、甲○○印文一枚│
│ │ │ │ │ (參原審卷第一五六頁) │
├──┼────┼─────┼─────┼───────────────┤
│ │ │ │ │1、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
│ │開戶日期│華僑商業銀│甲○○ │ 甲○○印文一枚、署押二枚(│
│ │八十年三│行三重分行│ │ 參原審卷第六一頁) │
│三 │月十八日│ │ │2、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
│ │ │ │ │ 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
│ │ │ │ │ 各一枚(參原審卷第六二頁)│
│ │ │ │ │3、通訊資料卡上偽造之甲○○署│
│ │ │ │ │ 押一枚(參原審卷第六三頁)│
│ │ │ ├─────┼───────────────┤
│ │ │ │鑫磐企業有│1、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限公司 │ 鑫磐公司印文二枚、甲○○印│
│ │ │ │ │ 文二枚、署押二枚(參原審卷│
│ │ │ │ │ 第六五頁) │
│ │ │ │ │2、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
│ │ │ │ │ 書上偽造之鑫磐公司印文一枚│
│ │ │ │ │ 、甲○○印文、署押各一枚 │
│ │ │ │ │ (參原審卷第六六頁) │
├──┼────┼─────┼─────┼───────────────┤
│ │ │ │ │ │
│ │開戶日期│台北區中小│甲○○ │1、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
│ │八十年五│企業銀行思│ │ 甲○○印文一枚、署押二枚(│
│四 │月一日 │源分行 │ │ 參原審卷第二六四頁) │
│ │ │ │ │2、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李文│
│ │ │ │ │ 祥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參原│
│ │ │ │ │ 審卷第二七四頁) │
│ │ │ │ │3、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 報書二紙上偽造之鑫磐公司印│
│ │ │ │ │ 文三枚(參原審卷第八0、八│
│ │ │ │ │ 一頁) │
├──┼────┼─────┼─────┼───────────────┤
│ │ │ │ │ │
│ │ │ │ │1、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鑫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
│五 │受理日期│花蓮區中小│鑫磐企業有│ 文一枚、署押三枚(參原審卷│
│ │八十年六│企業銀行板│限公司 │ 第八九頁) │
│ │月二十七│橋分行 │ │2、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鑫磐│
│ │日 │ │ │ 公司二枚、甲○○印文二枚、│
│ │ │ │ │ 署押一枚(參原審卷第九一頁│
│ │開戶日期│ │ │ ) │
│ │八十年七│ │ │3、支票存款戶聲明書上偽造之鑫│
│ │月九日 │ │ │ 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文│
│ │ │ │ │ 、署押各一枚(參原審卷第一│
│ │ │ │ │ 0四頁) │
├──┼────┼─────┼─────┼───────────────┤
│ │ │ │ │ │
│ │ │ │ │1、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
│ │開戶日期│臺灣中小企│鑫磐企業有│ 鑫磐公司印文二枚、甲○○印│
│六 │八十年八│業銀行五股│限公司 │ 文二枚、署押一枚(參原審卷│
│ │月二十日│分行 │ │ 第一三九頁) │
│ │ │ │ │2、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鑫磐│
│ │ │ │ │ 公司二枚、甲○○印文二枚、│
│ │ │ │ │ 署押一枚(參原審卷第一四0│
│ │ │ │ │ 頁) │
│ │ │ │ │3、支票存款戶聲明書上偽造之鑫│
│ │ │ │ │ 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文│
│ │ │ │ │ 、署押各一枚(參原審卷第一│
│ │ │ │ │ 四一頁) │
└──┴────┴─────┴─────┴───────────────┘
附表參:
編號一之一: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新莊辦事處、發票人鑫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一之二: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新莊辦事處、發票人甲○○編號二: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發票人甲○○編號三: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辦事處、發票人鑫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四: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發票人鑫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五: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人鑫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六: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發票人鑫磐企業有限公司附表肆:
┌──┬──────┬─────┬─────────┬───────────┐
│編號│銀行名稱 │ 戶 名 │ 帳 號 │ 退票總額(新台幣) │
├──┼──────┼─────┼─────────┼───────────┤
│一 │華僑商業銀行│鑫磐企業 │000000000│ 二千五百二十六萬 │
│ │新莊辦事處 │有限公司 │0二三四五號 │ 零六百一十元 │
│ │ ├─────┼─────────┼───────────┤
│ │ │甲○○ │000000000│ 二千七百七十五萬 │
│ │ │ │0二八二五號 │ 五千七百四十元 │
│ │ │ │ │ │
├──┼──────┼─────┼─────────┼───────────┤
│二 │台北區中小企│甲○○ │0四四一六五號 │ 二千六百二十八萬 │
│ │業銀行思源分│ │ │ 四千五百七十八元 │
│ │行 │ │ │ │
├──┼──────┼─────┼─────────┼───────────┤
│三 │花蓮區中小企│鑫磐企業 │00一四九四號 │ 二千一百四十九萬 │
│ │業銀行新莊辦│有限公司 │ │ 九千三百六十一元 │
│ │事處 │ │ │ │
├──┼──────┼─────┼─────────┼───────────┤
│四 │彰化商業銀行│鑫磐企業 │00000000號│ 三千一百二十四萬 │
│ │新莊分行思源│有限公司 │ │ 零二百八十四元 │
│ │辦事處 │ │ │ │
├──┼──────┼─────┼─────────┼───────────┤
│五 │臺灣中小企業│鑫磐企業 │二六七七六號 │ 八百九十三萬四千 │
│ │銀行五股分行│有限公司 │ │ 五百八十元 │
├──┼──────┼─────┼─────────┼───────────┤
│六 │臺灣省合作金│鑫磐企業 │00八四七八號 │ 三千零三十萬九千 │
│ │庫東新莊支庫│有限公司 │ │ 七百五十九元 │
├──┼──────┴─────┴─────────┴───────────┤
│ │ 累計總額新台幣一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